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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偵續字第七十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點將家之電腦伴唱機壹台、點歌簿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因常業賭博罪,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年十月十四日確定,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承受經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三六二號「佳麗寶KTV餐廳」,並於同時期向「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將家公司)之台中經銷商購入一台電腦伴唱機,明知該伴唱機內之「花雨夜」、「悶」二首屬音樂著作之歌曲,如欲在其店內公開演出,仍須經該二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之授權始得在其店內供客人公開演出,竟未經授權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起,連續任令佯裝為消費者而配合警方取締違反著作權之美華公司市場調查人宋育才利用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二首曲而不法侵害音樂著作權人美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旋於同日五時十分許為當場為會同前往之警員查獲,並扣得伴唱機一台、點本一本。
二、案經被害人「美華公司」代表人鄭宗安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經營「佳麗寶KTV餐廳」,並買入點將家公司生產製作之電腦伴唱機以供客人點唱,之後因點將家公司與美華公司有著作權糾紛,該公司有派員前來將有問題之歌曲洗掉,遂認為未被洗掉之歌曲應無問題,且從未聽聞有人點唱花雨夜、悶等曲子云云。
按所謂電腦伴唱機係根據既存之音樂著作而另行錄製可表達該音樂著作之內容、意涵之動態或靜態畫面影象並相互結合,於演出者點唱時,同時經由電腦播放音樂著作之聲音及錄製之畫面影象並將音樂著作之歌詞顯示於畫面上,係有別於音樂著作之另一型態之視聽著作。
又著作之種類按著作權法第五條之規定計有十類,各類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能有屬每種著作均享有者,如重製、出租,亦有僅該類著作始享有者,如音樂著作權人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專有該著作之公開演出權、視聽著作權人專有公開上映權,此觀諸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
因此前述電腦伴唱機業者縱獲授權重製音樂著作而製作成另一視聽著作,其權利亦僅限於有權重製及享有視聽著作專有之公開上映權,除另獲授權外並未取得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從而KTV業者於購入電腦伴唱機後,倘未再另行經音樂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享有公開演出權,復於不知上情之消費者或取締人員佯裝為消費者點唱時,不告知上情或不加制止而任令消費者或取締者演唱歌曲,自係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或無刑事責任之第三人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音樂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於八十七年間曾申請公播,期間為一年云云,但卻無法提出申請書或獲有授權之文件資料以供檢驗,而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原有申請公播證,但未繳錢,所以未取得公播證等語,足徵被告於本院之供述係臨訟編撰之詞,委不足採。
參以證人甲○○即點將家公司之人員於偵訊時亦證稱公司銷售機器時,會主動通知買主申請公播證,是被告顯然明知欲公開演出系爭歌曲須經著作權人同意始可為之。
再查,被告復稱點將家公司曾派員來洗歌云云,其意指該電腦伴唱機既經點將家公司前來洗歌,主觀上自認該機器應無仍須音樂著權人同意之歌曲在內,亦即無犯罪故意,惟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被告縱於警方查獲時一時心慌未能思及於此,然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時起歷檢察官偵訊至最後一次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檢察官開庭訊問時,均未曾於偵查庭以口述或以狀載之方式言及點家公司曾派員洗歌,甚且點將家公司之人員甲○○於最後一次檢察官訊時同未提出其公司曾派員前往消費者處洗歌一情,被告此一辯解之真實性誠屬有疑。
再者,點將家公司果真有派員洗歌,且被告復明知公開演出須經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則為免觸法,其理應於洗歌後更加謹慎行事,從新檢視系爭電腦伴唱機內是否仍有未經授權之曲歌,若有不明瞭之處,亦應向有關單位詢問,然其並未為如此之舉,仍提供該電腦伴唱機於其店內營業供人點唱,主觀上難謂無不確定之故意。
末查,本案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由美華公司之市場調查人員宋育才配合警方取締違反著作權而佯裝為消費者前往利用被告店內之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二首歌曲而查獲,業據宋育才於警訊時供述甚明,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故被告既在店內提供扣案之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之顧客公開演唱,則顯然其在告訴人美華公司之市場調查人員宋育才前往查證前,本即有利用不知情之顧客點唱公開演出系爭歌曲之意,並非出於該市場調查人員之陷害教唆後始起意為之,故該市場調查人員點唱部份,亦合於不法侵害美華公司就系爭二首歌曲專有之公開演出權,此外復有扣案之電腦一部、點本一本可稽,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罪。
其係播放伴唱樂曲而使無刑事責任之人以演唱之方式傳達各該音樂著作之內容,為間接正犯。
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因常業賭博罪,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年十月十四日確定,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執行紀錄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侵害之期間、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腦伴唱機一台、點歌本一本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政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 春 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出租或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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