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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於和信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和信ONLINE超值200服務申請表之申請人簽章欄上「丁○○」署押各壹枚、及偽造於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上「丁○○」署押與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客戶簽章欄上「丁○○」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一)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向欲購買行動電話之丙○○詐騙稱伊乃易利信行動電話大盤商,可以較便宜價格出售行動電話,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元及其兄丁○○之身分證影本,以購買易利信插卡式的行動電話二支,詎料,甲○○於向丙○○詐取得上揭金錢後,既未交付易利信插卡式行動電話機,且持丁○○身分證影本,擅以丁○○名義為自己向和信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及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等動電話門號,並基於概括犯意而先後多次偽造「丁○○」之署押分別於和信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和信ONLINE超值200服務申請表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及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上與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客戶簽章欄上,連續持之行使,以申辦上揭各個行動電話門號,而其於取得上揭五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以上揭數個「丁○○」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片設備通信,而藉之前後共獲取得免繳數萬元月租費、通信費(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部分迄至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催繳日期:0000000000號共計一萬五千七百九十五元、0000000000號四百元;
和信電信行動電話部分迄至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列帳日期:0000000000號共計二千九七十七元、0000000000號共計一千九百七十六元、0000000000號共計三千三百六十二元)的不法利益;
(二)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甲○○利用乙○○有收購中古手機之嗜好,乃以出售摩托羅拉牌V3688型中古行動電話手機為由,約乙○○至桃園縣中壢市○○○街、復華街口,以九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上揭摩托羅拉牌V3688型中古行動電話手機售予乙○○後,旋即於同月十四日以電話佯向乙○○詐稱有人要以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向其購買該手機,請乙○○退還上揭摩托羅拉牌V3688型中古行動電話手機,乙○○不疑有他,遂予答應,並於同年月十五日晚上九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十五號前,親自將上揭摩托羅拉牌V3688型中古行動電話手機交付給予甲○○,詎料,邱彥棋於得手後,即以身上沒錢,需至上揭同址十樓向朋友取錢後再轉交給乙○○為藉口,而隨即離去,乙○○嗣因見甲○○搭乘的電梯乃僅至於上揭同址六樓而已,遂生疑而趕緊另搭乘電梯至該址十樓,惟等候未果,又已遍尋不著甲○○共五支行,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黃嘉惠分別訴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就其詐騙被害人乙○○部分,先是辯稱:乙○○並沒有拿錢給伊,因為當時伊約乙○○出來的時候,二人一起到中壢火車站,伊去買東西,買完東西回來時,伊就沒有看到乙○○的人...伊後來才把手機賣給另一個人,賣了一萬元,伊根本沒有欠乙○○他錢云云;
而於其後又另詞陳稱:伊是有向乙○○拿了八千元,而後來伊又再向乙○○拿走手機賣給另外一個人,是賣了九千元,但伊當時乃是和乙○○一起坐電梯到十樓的,乙○○當時也一直跟著伊到伊朋友的門口,而且手機當時也一直還在乙○○的身上,到了伊朋友的門口的時候,乙○○就到電梯口等伊,而伊當時是在乙○○所看得到的地方跟伊的朋友講手機的事,伊在當時沒有同時把八千元還給乙○○,那是因為伊當時根本沒有機會將錢還給乙○○,因為伊要將錢拿給乙○○的時候,乙○○就已經走了云云。
而被告另就其右揭詐騙被害人丙○○並擅以丁○○名義為自己先後向和信電信、台灣大哥大先後共申辦了五支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部分,則執詞辯稱:右揭五個手機門號,伊當時是帶丙○○去辦的,伊有帶丙○○她上去伊朋友那邊,簽名也是丙○○自己簽名的,當時丙○○好像是簽她哥哥的名字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甲○○之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中及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均已分別指訴綦詳,而告訴人乙○○另於本院調查中亦陳稱:被告甲○○先前說要把手機賣給伊,伊錢就已經給了他(甲○○),可是他後來又把手機拿回去,而後來甲○○他在檢察官偵訊後,再拿了一些本票給伊,叫伊不要再告他等語;
另告訴人丙○○亦於本院調查中陳稱:伊當時是因為未滿二十歲,不能辦手機,所以才拿伊哥哥的身分證給被告甲○○為伊去辦手機,伊當時是拿了一萬六千元給予甲○○,但是甲○○卻並沒有將手機號碼拿給伊,而且右揭手機的號碼都是甲○○自己去辦的,並不是伊去辦的,伊也根本就沒有簽任何的名字等語。
又另按,本件被告甲○○始終未曾有交付二支行動電話手機及任何手機號碼給予丙○○,卻向丙○○取得了一萬六千元,未曾思其是否應予及時歸還一萬六千元給予丙○○,且被告亦自陳其將原先欲賣給乙○○的手機,於向乙○○取回後,已經再轉賣給予另外一個人,賣得了九千元之價錢,則至少於此際,被告衡理應當已經要立即將其原向乙○○所取得之八千元現金,立即返還給予乙○○。
惟查,被告於嗣後,乃是開立本票共九千元給予乙○○,另外亦開立本票共一萬六千元給予黃嘉惠,以為敷衍,而迄至於今日,亦均尚未給予乙○○、黃嘉惠二人任何的兌現,足徵被告甲○○的右揭所為,確具有詐欺犯意,事甚顯然。
又再查,被告甲○○於取得右揭五個手機門號後,即連續多次盜用右揭數個「丁○○」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的SIM卡片設備通信,使丁○○已經積欠著台灣大哥大、和信電信共計有數萬元的月租費、通信費,被告又均不予以代為繳納,被告之詐欺犯意,尤更顯明。
綜觀本件被告上揭所為諸情,均已嚴重違背於常理,被告至今猶以空言執上詞辯解,所辯無非僅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語,不足採信。
此外,本件復另有和信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和信ONLINE超值200服務申請表、及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同意書與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與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費催繳通知書、和信電信行動電話費列帳單影本等資料在卷資佐可參,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盜用右揭丁○○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片設備通信後,電信法業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五日生效,修正後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度較之於修正前法重,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上揭電信法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法律。
是核被告甲○○本件右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至於被告其偽造「丁○○」之署押,則僅是其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予論罪。
而被告甲○○先後分別向乙○○、丙○○二人右揭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均於時間緊接,且觸犯基本構成要件同一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以連續詐欺取財一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一罪論擬,並均加重其刑。
惟因按被告上揭所觸犯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與其所另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於數罪之間,已核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本件公訴人雖然僅就被告甲○○右揭向告訴人乙○○所為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公訴,而疏未論及被告尚有另向告訴人丙○○所為之詐欺取財罪與其所觸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事實,惟因查被告上揭所觸犯的數罪之間,核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已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詳加審酌,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後猶仍矯飾辯詞,不肯坦承犯行,並另參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品性、素行及因犯罪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偽造於和信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和信ONLINE超值200服務申請表之申請人簽章欄上「丁○○」之署押各一枚、及另偽造於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上「丁○○」之署押與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客戶簽章欄上「丁○○」之署押各一枚,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 仲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文松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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