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易,1513,200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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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己○○
辛○○
壬○○
癸○○
戊○○
右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子○○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四五號),經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己○○、辛○○、壬○○、癸○○、邱秋蓮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己○○、辛○○、壬○○、癸○○及戊○○(起訴書誤載為邱秋蓮)六人與告訴人丑○○(起訴書誤載為邱玉蘭)之夫邱昌孟有親戚關係,因邱昌孟過世,告訴人丑○○未通知渠等六人,且認告訴人丑○○所辦喪事過於草率,即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僱人前往桃園縣龍潭鄉○○街二號告訴人丑○○住處,為邱昌孟補辦法事,告訴人丑○○拒不開門配合,被告丁○○六人即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聯手將告訴人丑○○自屋內強行拉出,進而加以毆打,告訴人丙○○見狀上前搭救告訴人丑○○,亦遭被告丁○○等六人聯手毆打,使告訴人丑○○受有頭部外傷、手臂多處瘀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丙○○受有胸部挫傷、左臂擦傷等傷害。

告訴人丙○○離去後,被告丁○○等六人又共同強行逼迫告訴人丑○○地向邱昌孟磕頭,事後又不讓告訴人丑○○離去,強行要求告訴人丑○○需負擔補辦法事費用,告訴人丑○○無奈而同意,請被告丁○○、辛○○、壬○○、癸○○等四人分部乘二部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丑○○至龍潭鄉○○路龍潭郵局,領取存款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將其中十萬五千元交由被告丁○○等六人友付補辦法事之費用,另五千元則由告訴人丑○○攜回,因認被告丁○○、己○○、辛○○、壬○○、癸○○及戊○○六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於審理後,認為應為無罪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亦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丁○○、己○○、辛○○、壬○○、癸○○及戊○○六人固均坦承於右揭時地前往告訴人丑○○上開住處外補辦邱昌孟法事,且告訴人丑○○事後亦曾清償其等補辦法事之費用等情,惟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均辯稱:伊等因丑○○於邱昌孟死亡時,未通知伊等前往祭拜,遂自行前往丑○○住處外補辦法事,惟伊等並未共同傷害丑○○及丙○○二人,亦未強制丑○○至法事現場向邱昌孟下跪磕頭及領錢清償補辦法事之費用,係丑○○自願前往領錢清償伊等補辦法事之費用等語。

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己○○、辛○○、壬○○、癸○○、戊○○六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告訴人丑○○、丙○○二人之指訴及其等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各乙紙、驗傷照片六紙及存褶影本乙份,為其僅有之論據。

惟:(一)傷害及強制磕頭部分:公訴人起訴被告丁○○、己○○、辛○○、壬○○、癸○○、戊○○六人涉有此部分犯嫌,業據被告丁○○、己○○、邱創銹、壬○○、癸○○、戊○○六人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在卷,不僅核與證人即當天補辦法事之法師邱廷英於本院中壢簡易庭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否見到有發生衝突?)無,我當天只去唸經超渡,沒見到有人發生衝突,我們是在外面搭棚子做法事(見本院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二號卷第三十一頁)」、「是我開單給辛○○由他去買,由店家直接送來,我不負責支付費用,這些費用將近一萬元左右,做道事費用近五萬多元,是法事完畢當天辛○○交給我,他沒有說錢是何人支出,法事畢我未見他們有爭執(見同上卷第三十一頁)」、「(法事畢你是曾進入告訴人家中?)沒有,事畢我們就走了(見同上卷第三十一頁)」等語、證人寅○○於本院中壢簡易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己○○之鄰居,我是主動過去幫忙被告至告訴人家作法事,從進門開始我就一直在現場,被告進告訴人家時沒有爭執,沒有肢體拉扯,我一直在旁邊,一開始被告要求告訴人開門作法事,告訴人不開門,後來告訴人才開門,我們剛到時在搭帳棚時,告訴人從樓上往帳棚潑尿,不允許被告等人為告訴人先生作法事,後來是告訴人自己開門的,我們未等告訴人開門就開始作法事,告訴人出來時,我們沒有人去拉他,是他說作法事的錢他要負責,後來他點名四個人進入屋內,要與他一起去領錢,並說不歡迎我,不讓我進去,後來告訴人去領錢時,辛○○有找我一起去,我與辛○○同車,由辛○○開車到郵局時我沒下車,我就在郵局門口車上等候避免車子被吊走,我可以見到領錢之過程,這中間並沒有爭執,告訴人領到錢就在郵局門口把錢交給辛○○,這時沒有發生爭執,後來我們一起載告訴人回家,告訴人與邱鳳妹、丁○○、壬○○同車,我們再一起回告訴人家。

回到告訴人家中,尚未完成法事,被告等人有帶錢去,是告訴人自己說要出這筆錢,從頭至尾我皆未見雙有打鬥衝突(見同上卷第四十九頁)」、「我去時約於早上八點多,被告六人先到法事以開始做了,被告六人去敲丑○○的門,結果丑○○不開門,還在樓上用尿潑我們,到中午左右丑○○小孩回家,陳玉蘭開門,她開門時被告六人並沒有馬上進去,我有跟被告六人進去,可是沒有動手打丑○○,我們也沒有強拉她出來,後來去郵局領錢我也有去,是丑○○主動要付的錢(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筆錄)」等語、證人劉賴榮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她表嫂,但平常沒有往來也沒有恩怨,邱昌孟過世時我不知道,丑○○沒有通知,我當天是十一點左右到的,我到時有看到被告等人及法師在場作法事,當時丑○○還沒開門出來,我到場時警察還沒來,約半個小時後警員才來,警員來沒多久後我就走了,我走的時候丑○○開門,我沒有看到丑○○被打及拖出來,因為我已經離開(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筆錄)」等語、證人賴興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八年邱昌孟過世時是否知情?)我不知道也沒有通知我,案發當天我也有去,我是在上午七點時就到現場,被告辛○○在場他準備搭帳蓬,我沒有看到丑○○及丙○○,事後帳蓬有撘起來後丑○○有在樓上潑尿在帳蓬上,我們就開始作法事,我有看到警察來一次,幾點我不記得,丑○○的女兒十一點左右回來她有開門,被告等人有拿邱昌孟的骨灰進去丑○○家裡作法事,我當時人在外面沒有進去,我從外面看到裡面有一堆人在拉扯,後來丑○○被人從家中拉出來,我不記得是誰拉的,丑○○磕頭的事我沒有看到,丑○○被拉出來時身上有無傷我不清楚,丑○○事後去郵局領錢的事我還在場,但是他們談的內容我不清楚(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筆錄)」等語及證人即警員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是備差,那天現場正在作法事並沒有何糾紛,我是在當天中午前到的,丑○○有再法事現場告訴我她被庭上之被告傷害,我在現場看時並沒有檢查她有沒有傷痕,我有告知她要去驗傷再提出告訴,我在場並沒有看到她的子女,我在場處理時並沒有看到丙○○,丙○○是於丑○○報案時跟他一起來的,我在現場只待五─十分鐘,被告等人只有跟告訴人有言語爭執,沒有看到被告等人有對告訴人有不法的行為(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筆錄)」等語,均相符合,且證人即告訴人丑○○之鄰居張馮娘妹、辰○○、乙○○、甲○○四人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未見告訴人丑○○、丙○○二人遭被告丁○○、己○○、辛○○、壬○○、癸○○、戊○○六人毆打成傷,並遭強行押到法事現場下跪等語,而堪認定。

再者,告訴人丑○○於本院中壢簡易庭審理時亦曾供稱「除了己○○外,其餘被告五人皆有打我(見本院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二號卷第三十二頁)」等語,惟告訴人丑○○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竟改稱被告六人皆有動手打他云云,則不僅告訴人丑○○本人先後於本院中壢簡易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已有矛盾,且告訴人丑○○、丙○○指訴其等遭人傷害之現場,當時除有被告丁○○、己○○、辛○○、壬○○、癸○○、戊○○到場外,並有證人寅○○、邱廷英、賴興鑑、劉賴榮妹及告訴人丑○○之鄰居張馮娘妹、卯○○○、巳○○、辰○○、乙○○、甲○○等多人到場過,而證人賴興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從外面看到裡面有一堆人在拉扯,.... 」等語,而未指明何人與告訴人丑○○發生拉扯,有如上述,加以法事施作當時之吵鬧,是當時案發之現場情形可謂人多手雜,混亂不勘,則僅憑告訴人丑○○、丙○○二人單一之個人指訴被告丁○○、己○○、辛○○、壬○○、癸○○、戊○○六人共同動手毆打其等成傷,並將告訴人丑○○自其上開住處內強行押出法事現場下跪磕頭云云,再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之情形下,似尚不足為逕認被告丁○○、己○○、邱創銹、壬○○、癸○○、戊○○六人確涉有公訴人所起訴此部分犯行之依據,至為顯然。

(二)至於告訴人丑○○指訴被告丁○○、己○○、辛○○、壬○○、癸○○、戊○○六人強迫其清償做法事之費用十萬五千元云云,不僅亦據被告邱垂清、己○○、辛○○、壬○○、癸○○、戊○○六人迭次於偵查中、本院簡易庭及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在卷,且證人寅○○、邱廷英、賴興鑑、劉賴榮妹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未見告訴人丑○○遭被告丁○○、邱國權、辛○○、壬○○、癸○○、戊○○強迫清償上開做法事之費用等語,有如上述,且被告丁○○、己○○、辛○○、壬○○、癸○○、戊○○六人於右揭時地所做之法事乃係為告訴人丑○○之亡夫邱昌孟所做的,而告訴人丑○○復係邱昌孟之配偶,則事後告訴人丑○○自願同意清償上開做法事之費用,亦符人情事理之常,且證人邱廷英於本院中壢簡易庭審理時亦證稱「是我開單給辛○○由他去買,由店家直接送來,我不負責支付費用,這些費用將近一萬元左右,做道事費用近五萬多元,是法事完畢當天辛○○交給我(見本院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二號卷第三十一頁)」等語,足證被告辛○○當天對邱廷英做法事之費用已先行清償完畢,而堪認定,若被告丁○○、己○○、辛○○、壬○○、癸○○、戊○○六人果有要告訴人丑○○支付上開做法事費用之意思,應無自行攜帶現金到場,並先行清償邱廷英之必要,另證人即告訴人丑○○之鄰居張馮娘妹、辰○○、乙○○、甲○○四人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未見告訴人丑○○遭被告丁○○、己○○、辛○○、壬○○、癸○○、戊○○六人共同強迫清償上開做法事之費用十萬五千元,是僅憑告訴人丑○○個人單一指稱其遭被告丁○○、己○○、辛○○、壬○○、癸○○、戊○○六人共同強迫到郵局領錢清償十萬五千元之做法事費用云云,在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之情形,自亦不足為逕行認定被告丁○○、己○○、辛○○、壬○○、癸○○、戊○○六人確涉有公訴人所起訴此部分犯行之依據,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丑○○、丙○○二人雖確於右揭事時地曾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且告訴人丑○○亦確有自其上開郵局帳戶中領取十一萬元現金,並將其中十萬五千元交付予被告丁○○、己○○、辛○○、壬○○、邱鳳妹、戊○○六人用以清償做法事之費用,而堪認定,惟既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丁○○、己○○、辛○○、壬○○、癸○○、戊○○六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丑○○、丙○○二人成傷,並強迫告訴人丑○○到法事現場下跪磕頭及領取上開十萬五千元用以清償做法事之費用,則僅憑告訴人丑○○、丙○○二人單一之上開個人指訴云云,自仍不足為認定被告邱垂清、己○○、辛○○、壬○○、癸○○、戊○○六人確有公訴人所起訴之上開犯行,自屬均不能證明被告丁○○、己○○、辛○○、壬○○、邱鳳妹、戊○○六人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後,並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晏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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