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易,1528,200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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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擔任豪文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文公司)位於桃園市○○路一八九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一樓通訊專櫃業務之銷售人員,負責行動電話及相關配件之銷售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任職期間內,利用職務上持有豪文公司行動電話及相關配件、文件之機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續將行動電話、無線電話、有線電話、行動天線、電池、座充、耳機及配件等物及上開專櫃七、八月份查核庫存表、每日銷售日報表、專櫃鑰匙、客戶行動電話申請表侵占入己,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九千零五十五元,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擅自離職。

嗣經豪文公司盤點發覺有異而報警究辦。

二、案經豪文公司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取走上開專櫃七、八月份查核庫存表、每日銷售日報表、專櫃鑰匙、客戶行動電話申請表等物,惟矢口否認右揭侵占犯行,辯稱:因伊離職時未向公司報告,之後公司盤點誤差才有貨物短少之情況,伊並無侵占犯行云云。

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豪文公司之代表人乙○○指述綦詳,並有證人即豪文公司員工丁○○、丙○○到庭結證稱: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時交給甲○○盤點表,八月二十七日時又再盤點一次,我確認當時有交給甲○○簽收,但他一直未將盤點表交出等語無訛。

復查,證人即豪文公司會計程文君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根據被告前任銷售小姐製作之盤點表、公司每月之庫存表,加上被告簽收貨物之發貨請求單,再扣除被告實際入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銷貨傳票,算出期末存貨,再佐以張祺楠、丁○○之盤點結果,據此製作出「盤點與帳務差異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則該「盤點與帳務差異表」自有相當之真實性。

參以,被告既矢口否認侵占豪文公司款項,卻與豪文公司達成和解願意支付盤點之誤差款,此有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可稽,衡情被告若無上開侵占犯行,當無自願承擔高達十一萬餘元款項之可能。

又被告甲○○於任職期間,有代豪文公司收受貨品之事實,此有豪文公司發貨(退貨)請求單十四紙、送貨單十七紙附卷可證。

被告甲○○自八月二十九日起即離職,卻未將所持有之上開貨物交還,並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貨物置於己力支配下,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此外,復有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廠商代扣對帳單三紙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豪文公司庫存表在卷可稽。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係豪文公司派駐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通訊專櫃業務之銷售人員,負責行動電話及相關配件之銷售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將業務上持有之貨物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動機、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永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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