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易,1575,200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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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六年一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七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該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七二號判決免刑確定。

復於八十八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一號裁定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內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甲○○因執行停止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採尿,驗出其尿液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告發而由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施用毒品犯行,辯稱:因感冒有服藥云云。然查,被告因執行停止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採尿,所採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鑑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載明無服用藥物情形,依上開尿液採集檢驗過程嚴謹,當無混淆之虞,且該檢驗經初步檢驗後,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依審判經驗所知,無因偽陽性而誤判之可能,被告空言否認未吸用安非他命云云,顯係飾卸之詞,自不足採。

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經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唯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在案,是被告至少於被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第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七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該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七二號判決免刑確定。

復於八十八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一號裁定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及本院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係三犯施用毒品,洵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六年一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具有成癮性毒品之犯行,素行不佳,危害身心甚鉅,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 祥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沈 秀 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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