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易,1659,2000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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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九號、八一五八號、八二五五號、八五三八號),及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一九三二號、一一三一一號、一二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二、甲○○明知其所持有之發票人甲○○,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埔心分行、發票日及金額均空白授權由陳文庸填載之票號AA0000000號至AA0000000號、AA0000000號至AA0000000號之支票共二十四張,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交予陳文庸使用,並未遺失,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下午某時許,至桃園縣楊梅鎮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埔心分行謊報前揭二十四張支票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在台北市市○○道與八德路附近遺失,並申報掛失止付,及委由該分行不知情之行員送交桃園縣票據交換所轉報警察局謊報上開支票於前揭時地遺失,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之嫌疑人,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之人犯侵占遺失物罪行。

嗣陳文庸將前揭支票AA000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交付江麗珠等人,經持票人江麗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向中壢郵局提示前揭AA0000000支票,持票人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向上海銀行中壢分行提示前揭AA0000000支票,持票人陳泰山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提示前揭AA0000000號,持票人李金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向新竹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提示前揭AA0000000號支票,邱垂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向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提示前揭AA0000000號支票,柯惠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向合作金庫中原支庫提示前揭AA0000000號支票,李春來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向桃園郵局提示前揭AA0000000號支票,惟因前揭支票均已掛失止付,不獲兌現,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楊梅分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陳文庸指述相符,並有授權書影本一紙、切結書影本一紙、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七紙、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一紙、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埔心分行行員向警察機關謊報前揭二十四紙支票遺失,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不特定之人犯罪,為間接正犯。

被告曾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之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爰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又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至被誣告之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謊報上開二十四紙支票遺失並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之嫌疑人,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之人犯侵占遺失物罪行,僅能成立一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故就邱垂通、柯惠娟、李春來等併案部分,已經公訴人起訴,本院自得審理。

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古玉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為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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