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易,1667,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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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二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處拘役貳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北宇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宇盛公司,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七二號)負責人,未經專利權人甲○○之同意,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起,連續非法製造具有由甲○○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取得新型第一二六八五四號登記,享有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期間之「戶外飾燈燈座之改良結構」的新型專利權之商品數十個,並於西元一九九八年上半年版「文簿出口貿易商採購電話簿」第三頁上面刊登販售及訂做廣告,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專利權益。

嗣經專利權人甲○○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函催要求乙○○停止不法上情,乙○○始停止其非法製造該物品之行為。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侵害告訴人甲○○的新型專利權之犯行,辯稱:伊是在接到告訴人的通知之後,才知道伊有仿冒到他的產品(戶外飾燈燈座改良結構),但伊一知道伊公司已經有仿冒到告訴人他的產品之後,伊就沒有再繼續開發這個產品,雖然伊公司的員工以前是曾經有跟告訴人買過這個產品,但是伊當時並不知道這個產品告訴人甲○○是有申請專利,且伊當時亦僅只是在開發過程中,產品還沒有製造完成,伊認為伊並沒有仿冒云云。

惟查,被告右揭擅以仿冒行為而製造他人已經享有新型專利權的產品(戶外飾燈燈座改良結構)之事實,業據新型專利權人即告訴人甲○○已指訴綦詳,並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一二六八五四號,專利權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止)、新型專利說明書、認證書、仿冒專利商品通知書、及「國立中央大學」製作之「戶外飾燈燈座之改良結構侵害鑑定報告」等附卷資佐足憑,且另查,告訴人對於右揭「戶外飾燈燈座之改良結構」之新型專利,已早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即已經提出專利申請,而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已見諸公告,此亦有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專利公報(公告編號310027)影本乙份在卷可按,此外,本件另亦有被告乙○○已經刊登販售及訂做該產品之「文簿出口貿易商採購電話簿」(一九九八年上半年版第三頁)廣告乙份在卷資參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猶執詞辯稱該一產品(戶外飾燈燈座改良結構)仍僅只是在開發過程中,還沒有製造完成,伊沒有仿冒云云,自是難予以採取。

本件綜據上情,事實已明,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右揭所為,係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致侵害專利權罪。

而被告先後多次非法製造他人已經享有新型專利權產品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擬,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並另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素行及所生的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未經過專利權人甲○○之同意,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連續非法販賣右揭「戶外飾燈燈座之改良結構」的新型專利商品,因認被告乙○○另尚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非法販賣罪。

惟本件訊據被告對於公訴人之此部分所指,則堅詞否認,辯稱:伊並沒有銷售出該產品,該一產品,伊一個也沒有賣出等語。

次按,公訴人關於上揭之所認,亦無非僅係以被告曾經有於「文簿出口貿易商採購電話簿」上刊登販售之廣告之情形為憑據,然因查,本件在實際尚無任何人有陳指其曾經向被告乙○○本人或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已經購買得任何右揭的「戶外飾燈燈座之改良結構」的新型專利商品,是被告雖然曾經有過刊登右揭販售廣告之情形存在,惟不能僅是以被告之此一情形,即認定被告亦確已經是有非法販賣出右揭新型專利的產品給予他人之事實,是本件關於公訴人所指關於被告此部分所涉,於採認上,仍尚乏具體實據,自不能認為被告亦已該當於此部分之罪名,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之右揭有罪部分,是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 仲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文松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偽造有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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