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易,1677,200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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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原係夫妻,雙方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子女黃永裕、黃永欽、黃婉伶由被告監護,但被告如對子女未盡監護之責,而改由告訴人監護,惟子女之生活費、教育費均由被告負責,費用暫訂每月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日後按物價指數調升。

嗣告訴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以清償債務為由,請求丙○○給付自兩造子女改由甲○○監護之日即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止,按每月十萬元計算之子女生活費、教育費,經第一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三號判決被告應給付三百九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得假執行。

詎被告於收受該份判決後,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七月八日將其所有桃園縣平鎮市○○段八四地號、面積九二點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二二二號房屋(下稱甲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萬元予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

復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將甲不動產以贈與名義,登記予現任配偶曾玲微,致生損害告訴人之債權。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

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所負債務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將甲不動產設定二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並以夫妻贈與名義,將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妻曾玲微,惟堅詞否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伊將甲不動產設定二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銀行,是因為姊夫丁○○二年前買房子,伊擔任保證人,後來丁○○無力清償,華南銀行要求伊負擔二百萬元貸款,伊與華南銀行協議後,才將該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純粹為解決債務問題,並無損害債權之意。

更何況告訴人除拍賣伊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二三八巷五四號的房地,另查封伊七筆土地,顯已足夠清償告訴人之債務,伊覺得妻子很辛苦,才將該筆房地過戶給曾玲微,並無損害債務之意圖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固以被告簽訂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訴訟請求被告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止,每月給付十萬元共三百九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案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三號判決告訴人勝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三二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此有前開二份判決書影本及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

是告訴人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取得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甚明,公訴人認被告收受前開民事第一審判決後,即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顯有誤會。

(二)又證人即華南銀行泛止分行法務人員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將前開不動產設定二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給華南銀行,係因為丁○○向建設公司購屋,向本行辦理貸款,但丁○○票信有問題,所以改由其配偶黃秀榮為借款人,被告擔任保證人,但後來丁○○繳息不正常,華南銀行聲請法院查封黃秀榮房屋,並假扣押被告所有之甲不動產,事後對黃秀榮求償不足額部分,準備強制執行被告前開不動產時,黃秀榮出面商談每月支付二萬元,要求銀行暫緩執行,後來在八十八年七月間,被告夫婦找銀行談,希望銀行能塗銷假扣押,方便他們使用甲不動產,經銀行主管同意後,另以甲不動產設定二百萬元抵押權給銀行,銀行塗銷假扣押等語,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相符(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以甲不動產供華南銀行設定二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既係基於解決自己之保證債務而為,顯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可言;

況且,被告將甲不動產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設定抵押權,於同年七月十三日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於曾鈴微,均在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取得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之前,此觀諸卷附甲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即明。

從而,被告設定抵押權並移轉登記等處分甲不動產行為,顯非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至為灼然。

(三)再者,告訴人前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以被告積欠四十萬元債務為由,聲請假扣押被告位於桃園縣平鎮市○○段一0六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二三八巷五四號(下稱乙不動產),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全十字第三0六六號裁定,告訴人以十四萬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之乙不動產,在四十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告訴人提存前開擔保金後,本院執行處以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二二六0號假扣押事件,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查封乙不動產在案。

嗣後告訴人取得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後,聲請本院執行處調前開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二二六0號假扣押事件予以強制執行,且聲請一併查封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一號、同縣鎮○○段二三五─三十、二三五─三六、二三五─四四、二三五─六、二三五─十、二三五─三九地號等七筆土地,經被告以告訴人過度查封為由提出異議,經書記官訊明告訴人同意視拍賣乙不動產價金後,再行決定是否續拍前開七筆查封土地,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四百十八萬元拍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影前開執行卷證附卷,並查核無訛。

惟被告取得假扣押名執行名義,查封被告所有之乙不動產時,既僅聲明債權額為四十萬元,則該筆乙不動產之價值(拍定價額四百十八萬元),顯足已清償告訴人四十萬元債務無虞,縱使被告事後處分其他財產,亦未使告訴人之四十萬元債權遭受損害之可能,即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債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被告處分其他財產之行為。

至於,告訴人事後另取得三百九十萬元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並調假扣押卷強制執行,僅係強制執行之便宜措施,並非謂告訴人取得假扣押裁定,即可不顧假扣押債權額度,而漫無邊際泛稱被告所有財產均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不利益狀態。

三、綜上各節,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毀損債權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 中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梁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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