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易,1738,200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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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四三一巷口,竊取丁○○所有置放於其所有車牌號碼IK—0五二二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之支票一張(支票號碼:AG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大眾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一七五七—0),得手後,於同月十日上午十一時持上開支票至桃園縣中壢市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提示,並於同月十三日自該分局自動提款機提領十萬元,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將該支票提示兌現並提領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支票係許鍾元交給伊,請伊代為提示兌現,當時許鍾元之兄丙○○亦在場,該支票並非伊所竊得云云。

惟查:(一)右揭竊盜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指述稽詳,且訊據證人許鍾元、及許鍾元之兄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交付上開支票予被告,而證人許鍾元因與該支票無涉,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同一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二)稽之被告所述證人許鍾元交付與伊支票之理由亦有矛盾。

渠先於警訊中自承:係因證人許鍾元沒有銀行帳戶才託其代為提示(見偵查卷第四頁);

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另稱:係因許鍾元遭通緝,不方便出面(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因許鍾元第二天有事,無法自行前往提示(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審理筆錄)等情,參核以觀,互有扞格,已無可採。

(三)另訊據被告自承證人許鍾元家中尚有父母親及哥哥(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審理筆錄),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報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復稱許鍾元交付予伊支票時其兄丙○○亦在場,則證人許鍾元何須捨近求遠,專程請被告前來協助,是被告前稱許鍾元因第二天有事,故託其代為提示乙節,亦不符常理。

且被告既稱遭證人許鍾元陷害,卻於案發後不曾找過許鍾元理論(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更核與常情有違。

(四)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證稱:被告曾持該支票向其詢問如何提示及稱該支票係朋友託其代領乙情,惟查,上開證述內容原係出自被告所片面告知之內容,尚無從推翻前開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並有支票影本一紙附卷足資佐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渠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年僅二十四歲,且現在服役中,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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