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易,1775,2000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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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八號、第二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吳理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上午八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和興八八之一號其所開設之汽車修理廠內,明知己○○與黃家明、丁○○三人(均另案審理)所持有前來兜售之輪胎四條,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丙○○所有,為己○○與黃家明、丁○○三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高山里二十鄰八之一號所竊取),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條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低價,向丁○○等三人購進四條(規格205/160HR),嗣因己○○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失竊之輪胎四條。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前揭輪胎是伊以一千五百元購入,伊問己○○,他說是朋友抵給他的貨,想換現金,伊不知道是贓物。」

云云。

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證述屬實,且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憑;

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承:「我經營修車廠四、五年,平常輪胎向公司買,有開發票,經己○○介紹向丁○○買輪胎,有懷疑輪胎來源,己○○說朋友欠他錢,要賣輪胎換現金,我才買,沒有索取單據、發票,不知道己○○在做什麼,不知道輪胎是贓物,我們那一條輪胎是二千三百元,己○○是我鄰居,所以我買比較便宜。」

等語,衡諸被告乙○○已經修車廠數年,平時購買輪胎均向公司購買並索取單據發票,而本件丁○○、己○○、黃家明等人出售之輪胎四條較被告乙○○平時購入之同型輪胎便宜數百元,遠低於市價,被告乙○○既不知證人己○○從事何行業,其發覺前開輪胎來源可疑,詢問證人己○○時,即應追問詳細來源,竟不為之,又未索取發票,單據,被告乙○○顯明知前開四條輪胎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仍購入,其有贓物認識甚明,至於證人己○○、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不知前開輪胎係贓物云云,因其等就本件有利害關係,均屬迴護之詞,皆不足採信;

被告乙○○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乙○○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尚輕及犯罪後已歸還前開輪胎,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其夫丁○○(另案審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國八十九年二月七日下午十五時許,由丁○○駕駛其所有未懸掛車牌、已報廢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至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五十之二號戊○○所有設有圍牆、未有人居住之屋外,丁○○即將上開自用小客田駛入圍牆內,下車翻越窗戶入內,被告甲○○則在車內把風,竊取其內戊○○所有之掛鐘一個,丁○○得手後將掛鐘置於車內,旋為戊○○發覺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與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循。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夫丁○○開車載伊到該處附近等朋友,伊當時在車上吃東西,伊不知道他下車進到人家家裡,他沒叫伊幫他看有無人經過,他拿一個時鐘回車上時伊有看到,後來鐘就放在車上。

,伊未參與竊盜。」

等語。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無非係以贓物領據及證人戊○○證言資為論據。

然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下車時我妻子甲○○在車上東西,我開門進去看到牆上的掛鐘還可以用才拿走,他有看到我拿鐘回車上,但我偷東西沒告訴他,也沒叫他幫我把風。」

等語,經核與被告甲○○所述情節相符,而證人戊○○證稱:「當天我到該住宅巡視,結果發現丁○○與甲○○在我住宅前他開的車上睡覺,警方在丁○○車上發現我的掛鐘,抓到二人(丁○○、甲○○)。」

等語及附卷之贓物領據均僅足證明證人戊○○所有之前揭掛鐘一個在被告丁○○駕駛之車上為警查獲,而查獲當時被告甲○○與證人丁○○同在車上睡覺,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在證人丁○○下車前即與證人丁○○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並於證人丁○○下車竊取前揭掛鐘時為被告丁○○把風,故被告甲○○所辯,尚非虛妄,應屬可信,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據尚不足採為被告甲○○共同竊盜之論罪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右揭竊盜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韻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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