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易,1797,200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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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曾有竊盜、違反能源管理法等前案記錄,尚在假釋中,仍不知悔改,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駕駛乃旺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XM-403號曳引拖板車,行經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一八號前,見黃智福所有KOATUS廠牌;

車身號碼:22339號挖土機一台置於該處,利用深夜無人看管之際,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自備之鑰匙,啟動上開挖土機將之開上其所駕駛之曳引拖板車上,竊取得手後,往同縣大園方向駛離,然為黃智福之叔叔乙○○發覺有異,經以行動電話向黃智福查詢得悉並未委拖他人載運之情後,除報警處理外,並一通知親友各方尾隨追躡,嗣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與洲后路口為警查獲,並於挖土機之電門上起出告甲○○所有供行竊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載運黃智福所有挖土機為警查獲之事實固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

經查:右揭挖土機遭人竊取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黃智福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經目擊現場之證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其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受託由高雄載運挖土機至台北南港地區,於返回高雄途中,同日之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休息時,有一名陳姓男子委託其前往新屋鄉笨港村載運一台挖土機至基隆港東案碼頭停車場,言明運費新臺幣二萬元,挖土機係該名陳姓男自子自行開上拖板車,其不知該挖土機係他人之物云云。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明陳姓男子係自行開一台轎車前往現場,於開挖土機時,轎車係停在其拖板車旁等情,然證人乙○○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其於目擊挖土機被竊過程僅見到一個人,當時印象中並未見拖板車旁另停放一部轎車等語。

是被告有關陳姓男子之說,是否確有其人,容可置疑。

抑有進者,本案被竊之挖土機市價值一百二十萬元,業據被害人黃置福於警訊時陳述甚明,並有買賣和約書影本可稽,可謂價值不菲,而被告亦供稱:委託其運送之陳姓男子並未留下電話姓名或其他足資聯係之資料等語。

從而,被告受託載運之挖土機價值既如此昂貴,其所有人竟於深夜之際,於高速公路休息站尋覓過往之貨運業者承運,其情未免失之輕率,不惟甯是,即雙方彼此之資料或聯絡方式亦付之闕如,尤其令人費解,故其所辯係受陳姓男子委託載運挖土機云云,依上述情境觀之,顯與常理有違,要屬飾詞卸責,洵不足採信,上開挖土機應係被告竊取無訛。

此外,另有鑰匙一支扣案足佐,事證已明,被告右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有多次竊盜前案記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挖土機之價值不菲,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猶多飾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鑰匙一支係於挖土機之電門上起出,被害人黃智福於警訊中又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足見,應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容被告矯飾,自應依法宣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 振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 劍 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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