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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五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無故侵入他人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二十一時許左右,至桃園縣楊梅鎮○○路五四九巷六號對面現無人經營之工廠倉庫內(無故侵入建築物未據告訴),竊取電線二十五公斤;
復於翌日二時許左右,與鍾兆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鍾兆堂乘坐甲○○駕駛之車牌號碼LP—七五四九號自用小客車共同至桃園縣新屋鄉清華村六六之三號大門旁,竊取乙○○所有之鋁片三百一十公斤,得手後據為己有並轉賣予不知情之程益宗(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甲○○又另行起意,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無故侵入鄭煥經營位於桃園縣楊梅鎮上田裡營盤腳八之二號之谷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谷華公司)之廠房內;
嗣經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悉前開竊盜犯行。
二、案經乙○○及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指訴之情節相符,而其無故侵入谷華公司廠房經警當場查獲,循線查獲被告先前二次竊盜犯行等情,並經證人即查獲被告之楊梅分局警員李雲峰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屬實。
雖被告辯稱,進入谷華公司廠房係為上廁所云云。
然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或未經他人同意或法律授權之無權。
行為人之無權性在刑法理論之安定性上,並非屬於構成要件要素,而應屬立法者所提示的一般犯罪要素之違法性。
直言之,無故侵入即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意思,強行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
是縱依被告所辯亦無解於無故侵入住宅之違法性。
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坐落桃園縣楊梅鎮○○路五四九巷六號對面之工廠倉庫,現為無人經營無人所在之建築物一節,業據證人即承辦之警員李雲峰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時結證明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被告與鍾兆棠就竊取乙○○所有之鋁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其所犯竊盜罪與無故侵入建築物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至鍾兆棠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永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月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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