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戊○○二人係夫妻關係,二人共同經營位於台北市○○區○
- 二、八十七年五月間,伍芬台因孫彭梅妹積欠其互助會款高達新台幣(下
-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一、訊據被告甲○○、丁○○、戊○○、辛○○、伍芬台等人均矢口否認
- 二、經查:被告甲○○、戊○○有共同經營國成徵信公司,二人均明知公
- 三、次查:被告丁○○於上開時地有夥同被告辛○○及另名不詳姓名成年
- 四、末查:被告伍芬台係因賴國新之介紹,始認識被告戊○○及丁○○,
- 五、核被告甲○○係國成徵信公司之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 貳、被告甲○○、丁○○、戊○○、辛○○、伍芬台、己○○、庚○○、
- 一、又公訴意旨另以:「八十七年五月間伍芬台因孫彭梅妹積欠其互助會
- 二、經查:雖被告戊○○、丁○○有接受同案被告伍芬台之委託,向債權
- 三、次查:公訴意旨謂被告甲○○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云云,
- 四、次查: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伍芬台、己○○與被告甲○○亦共犯上開違
- 五、末查:公訴意旨又謂被告庚○○、胡永明與被告甲○○亦共犯上開違
- 六、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犯有何強制罪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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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辛○○
庚○○
戊○○
乙○○原名胡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金鑫
被 告 甲○○
己○○
伍芬台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戊○○、伍芬台共同連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戊○○處有期徒刑陸月,伍芬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伍芬台其餘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辛○○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甲○○共同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強制罪部分,均無罪。
庚○○、胡永明、己○○,均無罪。
事 實
一、甲○○、戊○○二人係夫妻關係,二人共同經營位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二0一號五樓「國成徵信事業有限公司」(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核准設立登記),其中甲○○並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戊○○則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對外事務之處理,並另僱請丁○○(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假釋出監,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已經執行完畢)為公司之經理、辛○○為公司之職員,渠等四人均明知「國成徵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國成徵信公司)之營業項目內容限於「徵信服務業」,並不包括代人索討債款,自不得經營該項業務,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規定「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間,起由甲○○在公司內以公司名義接受客戶之委託,再交由戊○○、丁○○、辛○○等人出外替委託之客戶己○○、伍芬台等人向債務人催討債務。
二、八十七年五月間,伍芬台因孫彭梅妹積欠其互助會款高達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八千六百元及癸○○積欠會款五十五萬均無法獲得清償,遂心生不滿,而經由賴國新之介紹認識戊○○及丁○○,伍芬台即欲委託國成徵信公司以不法暴力手段代為向孫彭梅妹催討債款。
戊○○指示有犯意聯絡之公司經理丁○○與伍芬台簽立契約,三人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伍芬台以書面委託丁○○以不法暴力手段代為向債務人孫彭梅妹、癸○○催討債款,並約定以所收回債款之二成為伍芬台應給付之報酬。
丁○○接受伍芬台之委託後,即為下列不法討債行為:⑴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丁○○夥同亦有犯意聯絡之國成徵信公司職員辛○○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伍芬台之債務人癸○○所經營位於中壢市○○○路○段三號之小吃店,由丁○○向癸○○表示要替伍芬台催討積欠之會款五十五萬元,癸○○稱一時無資力償還,遂引起丁○○等人之不滿,隨即在現場大力拍打桌面,並大聲向癸○○罵稱「無論如何今天一定要還錢」等語,癸○○見狀即表示願意還錢,經協商後丁○○同意伍芬台每月償還三萬元,並即取出預先準備之空白本票命癸○○簽發,惟癸○○表示本票要親自交給伍芬台本人,伍芬台經通知後隨後亦到達現場,丁○○、辛○○、伍芬台及在場之另一不詳姓名男子等人均明知債務人癸○○並無簽立本票償債之義務,丁○○猶逼令癸○○當場簽立本票,癸○○因懼於丁○○等人先前之行為,遂在丁○○等人之監視下,簽立每張面額三萬元之本票共十八張,丁○○等人以此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⑵丁○○先於八十七年五月中旬月底某日,二度至孫彭梅妹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台貿十村三四二號住處為伍芬台索討債款,然孫彭梅妹以丁○○非債權人本人為由拒絕;
遂引起丁○○之不滿,即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十一日間,以紅色 噴漆在孫彭梅妹上址住處門口及附近牆壁噴上「還錢」、「錢」、「孫彭梅妹還錢」字樣及「骷髏頭」圖形等字樣,並在大門口燃放鞭炮且破壞大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等強暴方式,妨害孫彭梅妹安寧居住之權利。
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丁○○又打電話予孫彭梅妹稱二日內要準備好二十萬,孫彭梅妹因不勝其擾,遂在電話中虛意允諾丁○○,並報警,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丁○○夥同有犯意聯絡之戊○○,及知情但無犯意聯絡之公司職員辛○○、友人庚○○及不知情之友人胡永明等人,共乘一自用小客車欲至孫彭梅妹住處收取債款二十萬元時,為埋伏之桃園縣警察局警員當場查獲,並在戊○○身上查得戊○○與己○○所簽立處理與債務人陳盈達、丙○○、壬○○間債務之委託書三紙。
警局人員隨即又至上址國成徵信公司搜索,而查得伍芬台與丁○○之委託書一份,及伍芬台所有交付予丁○○保管之互助會單一份。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甲、被告丁○○、甲○○、戊○○、辛○○、伍芬台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丁○○、戊○○、辛○○、伍芬台等人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甲○○辯稱公司都是戊○○在經營,伊是家庭主婦,偶爾帶孩子去公司找戊○○而已,不知公司如何經營云云;
被告戊○○辯稱因有些客戶被欠錢,找不到債務人,所以公司有受客戶委託代為尋找債務人之下落,找到債務人後由客戶與債務人談債務清償問題,公司未介入債務,亦無使用暴力方式討債,丁○○是私下接受伍芬台委託,與公司無關云云;
被告丁○○辯稱有受僱於戊○○在國成徵信公司工作,但無從事暴力討債工作,因伍芬台有欠伊錢不還,所以代伍芬台向伍芬台的債務人孫彭梅妹、癸○○討債,此事與公司無關,也沒有對孫彭梅妹、癸○○使用暴力手段,都是客客氣氣用說的,孫彭梅妹是自願還錢的,癸○○也是自願簽本票的云云;
被告辛○○則辯稱有受僱於戊○○在國成徵信公司工作,戊○○叫伊做什麼伊就做,只是在公司內作一些打雜的工作而已,沒有參與任何暴力討債行為云云;
被告伍芬台則辯稱因欠丁○○金錢無力償還,而孫彭梅妹、癸○○又欠伊錢,所以就授權丁○○去向孫彭梅妹、癸○○討債,以此方式清償積欠丁○○的欠款,而孫彭梅妹、癸○○真的有欠伊錢都不還,伊年紀大了,去 討都討不到,才想到要請丁○○去,未作違法的事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戊○○有共同經營國成徵信公司,二人均明知公司之營業項目僅限於「徵信服務業」,竟違反公司法規定,僱佣知情之被告丁○○、辛○○共同接受他人委託代為索討債務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警訊時供稱公司有替人討債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八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及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警訊時供稱「公司是我與太太甲○○共同經營的,她負責公司接客戶委託業務,外面事務均由我接手」、「討債是依委託人願意付多少算多少,一般行情是以抽二成討得債務之金額為酬勞」等語(見同一偵查卷第十頁背面),被告甲○○於同日警訊時亦承稱「我與戊○○是夫妻關係,丁○○是我們公司負責圍勢的,如果有委託要求我們國成公司為其催討債務,我們國成徵信公司是以總金額的三成來收費,我們國成公司與丁○○等人以二分之一分帳收取費用,所以我們國成公司如果替客戶催討,我與戊○○收取總金額的一成五,另丁○○等人亦收取總金額的一成五,互相分帳、收費」等語(見同一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六頁正面),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再承稱甲○○是老闆,丁○○、甲○○接CASE,伊與辛○○跑外務等語,另被告辛○○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承稱被告甲○○也在「國成徵信社」工作,本身擔任一般職員,有從事討債工作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七七號偵查卷附同日訊問筆錄),是國成徵信公司確係被告甲○○、戊○○共同經營,且二人均參與且知情公司有從事登記以外之討債業務,被告甲○○猶空言辯稱是家庭主婦,未參與公司經營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另同案被告伍芬台、己○○確實有委託被告戊○○代之向債務人催討債務,有卷附伍芬台、己○○所簽立之委託書多紙附卷可稽,及伍芬台之債務人孫彭梅妹、癸○○與己○○之債務人丙○○亦均於警訊及偵查中指稱被告戊○○、丁○○、辛○○有出面討債等情,是被告甲○○、戊○○、丁○○、辛○○猶空言辯稱公司未替人討債,只是替債權人尋人云云,不足採信。
復有國成徵信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在卷可證,被告甲○○、戊○○、丁○○、辛○○有共同違反公司法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查:被告丁○○於上開時地有夥同被告辛○○及另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至伍芬台之債務人癸○○之小吃店,以拍桌子、大聲辱罵等強暴手段逼迫癸○○簽立本票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癸○○於警訊及偵查中一再指訴綦詳;
及被告丁○○亦不否認確有至上開時地替伍芬台向蕭雪黃催討債務,惟辯稱是好好用談的,沒有拍桌子,沒有大聲云云,然如前述,被告丁○○任職所謂「討債公司」受託為他人出面催討久久不還之債務,自不可能以好言好語相談,且被害人癸○○確因被告丁○○等人行為而簽發本票予債權人伍芬台,癸○○自始即未否認債務之存在,若非被告丁○○等人以暴力手段相逼,實無再簽發本票償債之必要,被告丁○○、辛○○空言辯稱均係用和平手段云云,不足採信。
又被告丁○○為達使伍芬台之另位債務人孫彭梅妹清償債務之目的,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多次至孫彭梅妹住處及工作處所催討債務,其態度凶惡、言語粗暴,且數日後孫彭梅妹住處門口及附近牆壁即被以紅色噴漆寫以「還錢」、「錢」、「還錢」字樣及「骷髏頭」圖形,且門口被燃放不明鞭炮,大門亦被破壞,使孫彭梅妹無法再安寧居住於其住處等情,迭據孫彭梅妹一再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多張附卷可稽,被告丁○○雖辯稱對孫彭梅妹很客氣,都是好好用講的,沒有去噴漆云云,然如前述,被告丁○○任職討債公司為他人出面催討久久不還之債務,自不可能以好言好語相勸,且被害人孫彭梅妹因無法忍受被告丁○○行為,最後始報警查獲之,益證被告丁○○行為確實惡劣,且孫彭梅妹一再稱與其他人均無金錢糾紛,僅被告丁○○於該期間一再對之催討債務而已,是自不可能係其他人所為,其空言辯稱態度很好,沒有噴漆云云,自不足採。
四、末查:被告伍芬台係因賴國新之介紹,始認識被告戊○○及丁○○,並委託國成徵信公司以不法暴力手段代為向孫彭梅妹催討債款,被告戊○○指示經理被告丁○○處理,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由被告丁○○與伍芬台簽立委託書,並約定以所收回債款之二成為伍芬台應給付之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伍芬台於警訊中供述綦詳,並有委託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伍芬台於警訊中供稱「該討債公司是我姪子的朋友介紹來的,大約是八十七年五月份到我家問我詳細情形,並要我簽下委託書才能去要債,另告知我如全數收回所積欠之會錢,要付該討債公司所收回金額二成費用,我即答應簽下委託書」、「該委託書上有註明由丁○○代理全權負責催討債務」、「戊○○是我姪子的朋友,另丁○○本人我不認識,是委託書上有註明由他負責追討回我的債務」等語,另證人賴國新於警訊中亦證稱係戊○○的同學,有經由戊○○認識丁○○,代為處理伍芬台的債務等語(均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九二七七號偵查卷附警訊筆錄),及被告戊○○於警訊中亦供稱「我與賴國新是服役時的同學,伍芬台是賴國新的姑丈,沒有關係亦無債務關係」等語,是被告伍芬台確實係委託所謂「討債公司」即國成徵信公司為之催討債務,而由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戊○○與公司經理被告丁○○為之處理,被告丁○○空言稱因伍芬台欠伊錢,始出面為之催討債務云云,自不足採。
而被告戊○○事前即知情,其與被告丁○○間自有犯意聯絡,其空稱是被告丁○○個人之事,與公司及其均無關云云,自不足採。
而被告伍芬台委託「討債公司」討債,依一般常識,其主觀上自知悉所謂「討債公司」並非以和平手段解決之,且伍芬台於癸○○簽立本票時亦在場,其當明知被告戊○○、丁○○等人所使用之討債手段,是認被告伍芬台與被告戊○○、丁○○間亦有犯意聯絡,其空言辯稱只是委託他人去討債,不知丁○○等人手段云云,不足採信。
五、核被告甲○○係國成徵信公司之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應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
而被告戊○○、丁○○、辛○○雖非為公司負責人,惟被告戊○○與被告甲○○共同經營該公司,被告丁○○、辛○○明知上情,則均受僱於戊○○與甲○○,認渠等雖無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特定關係,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仍應以共犯論,亦應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且被告四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丁○○、戊○○、辛○○、伍芬台,就前述事實欄二所述之不法討債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被告戊○○受被告伍芬台之委託,再以僱佣人身分指示被告丁○○、辛○○而為,認被告戊○○、伍芬台與實際行為人被告丁○○、辛○○間有犯意聯絡,被告戊○○、伍芬台均為共謀共同正犯;
又就逼迫被害人癸○○簽立本票部分,實際在場實施強暴行為之被告丁○○、辛○○與另一名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戊○○、丁○○所犯二次強制罪,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且均係為同一債權人被告伍芬台討債而為,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戊○○、丁○○、辛○○所犯上開二罪間,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處斷。
又被告丁○○、戊○○、伍芬台就前述事實欄所載向被害人孫彭梅妹所為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起訴書所載之起訴事實欄中關於對被害人孫彭梅妹部分並不成罪,詳如後述),惟因本院認此部分與被告丁○○、戊○○前開起訴論罪之違反公司法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被告伍芬台此部分所為與被訴之對被害人癸○○所為強制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併此敘明。
另雖起訴書就逼迫被害人癸○○簽立本票部分,於事實欄四僅載係被告丁○○、伍芬台共同所為,然丁○○係受被告戊○○之指示所為,及被害人癸○○亦指認被告辛○○有在場共為,已如前述,是被告戊○○、辛○○所為此部分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本院認此與前述起訴論罪之違反公司法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
又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假釋出監,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已經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被告戊○○、甲○○經營討債公司以暴力手段為他人從事不法討債工作、被告丁○○、辛○○為受僱人、被告伍芬台雖為債權人但不循法律途徑解決債務問題,竟思藉他人不法手段行之、危害社會秩序、各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鋁質棒球棒三支、木質棒球棒四支、電擊棒二支、手銬一付,雖均為被告戊○○所有,惟不能證明係供被告或共犯間犯前罪所用之物,且本案被害人亦無指稱被告等有使用上開物品,故不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國成徵信公司客戶委託討債之資料如委託書、客戶資料等文件,僅係被告等犯罪之佐證,並非直接供被告等犯前罪所用之物,故亦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貳、被告甲○○、丁○○、戊○○、辛○○、伍芬台、己○○、庚○○、胡永明無罪部分:
一、又公訴意旨另以:「八十七年五月間伍芬台因孫彭梅妹積欠其互助會款高達八十八萬八千六百元正無法獲得清償,伍芬台遂經由賴國新之介紹認識丁○○,並以不詳之代價委由丁○○之公司代為催討債款,八十七年五月中旬某日,丁○○遂夥同辛○○、伍芬台至孫彭梅妹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台貿十村三四二號住處索討債款,因故未能如願,丁○○又連續於同年五月底某日夥同伍芬台至孫彭梅妹家中討債,又未如願,詎丁○○遂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七時許,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戊○○、辛○○及庚○○、胡永明等人,共乘一車欲至孫彭梅妹住處索討債款二十萬元,遂為埋伏之桃園縣警察局刑警當場查獲。
及戊○○又連續於八十六年農曆年過年期間,以不詳之代價受己○○之委託,替己○○索討壬○○所積欠之債款約十六萬元。
戊○○又連續於農曆年及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多次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庚○○等人持己○○與丙○○之和解筆錄至丙○○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四一三巷十一號一樓向丙○○要債。」
,因認被告甲○○、丁○○、戊○○、辛○○、庚○○、胡永明、伍芬台、己○○等人對被害人孫彭梅妹、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及被告庚○○、胡永明、伍芬台、己○○等人又涉與被告甲○○共犯上開違反公司法之公司違法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犯行云云。
二、經查:雖被告戊○○、丁○○有接受同案被告伍芬台之委託,向債權人孫彭梅妹、丙○○以不法手段催討債務,且如前述被告戊○○、丁○○確有以妨害孫彭梅妹居家生活安寧之權利為手段向孫彭梅妹催討債務,及另債務人丙○○於警訊中亦指稱被告丁○○、戊○○於八十六年持和解筆錄以言語恐嚇家人之安全及至家中打鬧為手段為伍芬台催討債務,及孫彭梅妹、丙○○亦均承稱確有積欠伍芬台債務。
惟依公訴意旨所載事實觀之,其僅謂被告丁○○等人一再,或單獨或夥眾,至孫彭梅妹、丙○○二人住處向之「催討債款」、「索討債款」、「要債」而已,對被告等人所使用之何強暴、脅迫手段竟無一字敘及,而如起訴書所載之連續「催討債款」、「索討債款」、「要債」行為,並不構成任何犯罪,公訴人不察,於起訴書中泛指稱被告等人向他人催討債務,即謂被告等人犯有刑法上之強制罪云云,與刑法上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本院自不得任意擴張起訴事實審理之,
三、次查:公訴意旨謂被告甲○○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云云,惟被告伍芬台委託戊○○、丁○○為之向債權人從事不法討債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身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甲○○對被告伍芬台之委託事前即知情,且就被告戊○○、丁○○、辛○○所為前述已論罪之對被害人孫彭梅妹、癸○○所為之強制罪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意旨亦未敘明被告甲○○如何參與被告戊○○、丁○○等人之犯行,亦未舉出任何被告甲○○犯強制罪之證據,僅謂被告甲○○為國成徵信公司即謂被告甲○○亦犯刑法上之強制罪云云,實屬率斷。
四、次查: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伍芬台、己○○與被告甲○○亦共犯上開違反公司法犯行,然被告伍芬台、己○○僅係委託被告戊○○、丁○○所人為之從事暴力討債工作而已,其主觀上並無參與國成徵信公司經營之意,及客觀上亦無參與之事實甚明,是認被告伍芬台、己○○就被告戊○○、甲○○間所為違反公司法犯行無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以被告伍芬台、己○○有委託國成徵信公司為之討債,即謂被告伍芬台、己○○二人亦有違法公司法犯行,實屬無稽。
五、末查:公訴意旨又謂被告庚○○、胡永明與被告甲○○亦共犯上開違反公司法犯行,然被告庚○○、胡永明並非國成徵信公司職員,業據被告戊○○、甲○○一再陳明公司職員僅有辛○○、丁○○無誤,已如前述。
雖被告庚○○、胡永明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有與被告丁○○、戊○○共往孫彭梅妹住處欲取債款而為警當場查獲,惟被告庚○○、胡永明自警訊始及偵審中均一再堅稱當日係偶然與丁○○同行,並未在公司任職,被告丁○○亦附和其詞,及同案被告辛○○於警訊中稱「丁○○叫胡永明到公司一起出發的,另庚○○是因為當兵放假來找我所以才一起去的」(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九二二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正面),及被害人孫彭梅妹、癸○○於警訊及偵查中亦指稱除被查獲當晚外,未見被告庚○○、胡永明先前有與丁○○共為何不法行為,另被告胡永明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任職於徐家小館擔任㕑師,有徐家小館出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及被告庚○○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入伍服役,至八十七十二月十七日始退伍,亦有退伍令一份在卷可稽,益證被告胡永明、庚○○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不可能任於國成徵信公司,公訴人僅因被告庚○○、胡永明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有與被告丁○○、戊○○等人共同為警查獲而推認被告二人亦共犯違反公司法犯行,亦屬率斷。
六、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犯有何強制罪行,及被告庚○○、胡永明、伍芬台、己○○有何違反公司法犯行,屬犯罪不能證明;
及公訴人所指之被告甲○○、丁○○、戊○○、辛○○、伍芬台、己○○、庚○○、胡永明對孫彭梅妹所為,屬法律上所不處罰,自應為被告己○○、庚○○、胡永明無罪之諭知,及對被告甲○○、丁○○、戊○○、辛○○、伍芬台等人就被訴上開強制罪部分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金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其他個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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