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易,1838,2000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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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曾二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各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上訴後確定。

甲○○竟又於強制戒治之保護管束期間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八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被告尿液送請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署觀護人室告發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右揭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其於強制戒治之期間,即因生病持續使用藥物,因而導致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云云。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保護管束期間已採尿送驗四次等語。

從而,如係服用藥物產生偽陽性反應,應不於第四次採驗之尿液始出現偽陽性反應,所辯要屬飾卸之詞,自不足採信。



又查:被告曾二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各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按。

其於首次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之事實,要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同有前述卷存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可憑。

茲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次數、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受罪刑科處執行及二次觀察、勒戒處遇,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安非他命劣習,足徵其沾染甚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劍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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