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右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及據上論斷欄所載「三百零四條」應更正為「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 振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劍 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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