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易,1849,200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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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一五七○公克,取樣○,○三○三公克,餘○‧一二六七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及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五月確定,嗣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繼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縮刑期滿,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未構成累犯),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繼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於停止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二號判決免刑在案,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下午八(九)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十六號二○一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小包(淨重○‧一五七○公克,取樣○,○三○三公克,餘○‧一二六七公克)及乙○○所有注射針筒乙支,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桃園縣衛生局檢驗及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複驗之結果,均呈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六五四一○號檢驗通知書各乙紙附卷足憑,且為警所查扣之該小包結晶物品,經本院送請檢驗之結果,亦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淨重○‧一五七○公克,取樣○,○三○三公克,餘○‧一二六七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八九)綱得字第一二五二二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足憑,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繼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於停止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二號判決免刑在案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二號裁定二紙、判決乙紙,及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號裁定,第六八四號裁定、第二五五一號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號裁定、二五三九號裁定、第五六七○號裁定及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桃所德衛字第○○二八三號函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乙紙在卷足憑,再被告強制戒視為期滿,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免刑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再次裁定送強制戒治乙節,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第三一二二號裁定乙紙在足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罪,未送觀察或勒戒之案件,於法院審理中,應由法院逕為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逕為裁定將被告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又依前項為免刑之判決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科罰金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乙小包結晶物品(淨重○‧一五七○公克,取樣○,○三○三公克,餘○‧一二六七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法沒收銷燬之,至為警所另查扣之乙支注射針筒,則非被告所有,此節業據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在卷,本院自不得率予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信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一凡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條第二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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