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易,1892,2000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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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己○○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藍松喬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己○○係夫妻關係,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被告乙○○為會首召集互助會,會員有丙○○(以大觀名義)等三十六人,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採內標制,由二人負責開標、收取會款,致使被害人丙○○、許金英、林罔市、許阿蔥、郭阿文、戊○○、楊青鑾、蔡源豐、鄭慶元等人陷於錯誤,而參加該互助會,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被告乙○○、己○○因無法給付會款而倒會,共詐取約五百九十一萬元,因認其等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且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定有明文及著有判例;

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故如依積極証據足可証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或意圖損害他人時,固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須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當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

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以借貸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己○○固承認召組上開互助會情事,惟堅決否認涉有詐欺犯行,均辯稱:其等因養雞生意失敗並遭人倒會,而死會得標會員亦未繳交會款,始無力清償債務,並非有意詐騙告訴人等語。

經查:(一)被告二人所招組之上開互助會,係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預定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止,共計三十六期,惟被告二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宣告倒會等情,業據告訴人丙○○陳述甚明。

準此,被告二人主持上開互助會時間長達二年,已進行二十四次開標達三分之二,僅餘十二位活會會員尚未得標,則被告苟於二年前招組合會之初,主觀上即有不法意圖存在,衡情豈需支撐如此之久?(二)又被告二人招組互助會已長達十幾年期間,告訴人丙○○係因渠母親參加過被告二人所招組之互助會十幾年而早為舊識;

另證人鄭美嬌(以其夫鄭東發名義)係因與被告己○○為親戚信任關係,才分別參加本件互助會,業據告訴人丙○○、證人鄭美嬌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審理筆錄)。

是以,被告二人招組互助會之方式、過程,既未施用何等詐術,各該會員亦未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構成要件有間。

再者,本件互助會多位死會會員因為債權折抵等緣故,於得標後並未依規定繳交死會會款,業據證人即各該死會會員甲○(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審理筆錄)、陳光輝、陳光明、陳月娥、丁○○、邱月嬌、吳財琳、曾琇娥、張蔡阿鑾(見偵查卷第八十三頁)、鄭美麗、鄭秀卿(見偵查卷第八十六頁)等人證述明確,另被告辯稱其遭會員許碧蘭倒會乙節,業據提出以許碧蘭之夫周阿傑名義開具之本票影本十六張為憑,是被告二人辯稱因多位死會會員未繳交死會會款以及遭會員倒會,致使合會無法進行乙節,洵可採信。

(三)被告二人於宣布倒會之後,並未逃匿,反而立即召開債權人會議,列明債務總額、所餘財產,並繼續經營養雞事業,另設一獨立帳戶資為還債所用,並將房屋一棟交由債權人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會員丁○○證述:「林有說有一棟房子要交給債務人處理,當時價值約壹仟二百萬元左右,上面有九百萬元的抵押,剩下約三百萬元左右,其他債權人不願承受,最後是我以壹仟四百七十萬元收下來,他欠我五百多萬元,有會錢,有丁○○二會、陳光明、陳光輝、陳月娥,共五會,會錢欠我三百多萬元,五會都是死會會錢,另外二百萬元是用支票借款,房子是過戶到我媳婦許秀鳳名下」、「其他賺的錢,存在另一帳戶內,作為還錢用,大部分人看他老實,都有同意」(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審理筆錄),復有聲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九十七頁)。

(四)被告二人嗣與活會會員丙○○(由蕭蕙如代領)、許金英、林罔市、許阿蔥、郭阿文、戊○○、楊青鑾、蔡源豐、鄭慶元等九人(扣除另三人同時有死會、活會相抵)達成和解,約定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迄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止,每月攤還每人一萬元,並已全部支付完畢,有卷附各該會員每月簽收之簽名條十二張可按。

另被告又與上開會員及其餘債權人共十七人,至桃園縣大園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約定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止,分四期清償每人十八萬元,有卷附經本院核定之調解書十五張可稽,足徵被告二人於倒會後顯已盡力折衝善後賠償事宜,在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詐欺犯行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二人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至於告訴人丙○○另指稱被告二人涉有冒標之偽造文書犯行,惟查,此 部分經公訴人詳查結果並未採認,另經本院傳訊各該會員到庭亦為相同 之證述,此部分犯行自屬無法證明,附此敘明。

依上開說明,尚不得僅以被告二人嗣後宣告互助會無法繼續之狀態,遽以推定被告於招組互助會時,即有詐騙告訴人之意圖,又在客觀交易觀念上,亦無從認係詐術之施用,自與詐欺罪之要件不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己○○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依法諭知被告乙○○、己○○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永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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