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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一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右列被告等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在桃園縣楊梅鎮○○○路八○○巷一三八弄三三號四樓,明知丁○○所有之電話機四具、電纜線二百米、工具箱一個、電話原料二個為戊○○(另案審理)所竊取,來路不明,竟仍予以收受,因認被告丙○○、甲○○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即應諭知無罪,不待被告更為其他有利於己之舉證。
本件公訴人指被告丙○○、甲○○收受贓物,無非以被害人丁○○失竊之贓物於被告二人之租住處查扣,且其等二人均明知該物為戊○○財產犯罪所得等情為據。
惟訊之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上開收受贓物犯行,一致辯稱:上址雖係由被告丙○○承租,然其女友甲○○、甲○○之妹乙○○、乙○○之男友戊○○均住在該址,戊○○將電話機等物搬回該租住所,放置於廚房,並未告知被告等人該物為贓物,且被告二人亦無收受該物之意思等語。
三、經查,扣案電話機四具、電纜線二百米、工具箱一個、電話原料二個為丁○○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里○○路二五五號前遭戊○○所竊取之事實,已據被害人丁○○、證人戊○○到庭結證屬實,固為證人戊○○財產上犯罪所得之贓物無訛。
然警方查扣該批贓物之處所,雖為被告丙○○所承租,但為被告甲○○、乙○○、戊○○共居之址等節,此為被告二人及證人戊○○所一致陳明;
且贓物放置之處所為公用廚房,而非被告丙○○或甲○○所居住之私人房間內等情,復為證人朱忠強即本案承辦警員證述在案,是被害人丁○○失竊之贓物實際占有人為何,凡居住於該址者:如證人戊○○、乙○○均有可能,未必為被告二人,僅以贓物查扣地係被告二人之租住處,或警方查扣當時適有被告二人在場,遽指被告二人為上開贓物之占有人,恐屬率斷。
況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上開贓物係伊所竊取,放置於伊與被告二人之同居地,並未告知其等該物為贓物等語在卷,衡情,竊賊行竊所得財物放置於自己所居住之位置,並隱瞞同居者贓物來源,事屬平常,未必有將贓物交付與同居者之意思,實非可因證人戊○○將行竊所得擺置於居所,即認與其同居者均有收受贓物之犯行。
茲被告二人既否認犯罪,而依現存證據又不足以證明其等犯罪,是被告二人縱不能自證未收受上開贓物之消極事實,核諸前開說明,仍應本諸罪疑惟輕法則,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得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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