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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號),本院桃園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外國人工作,竟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聘僱泰國籍男子SUJIRASK.UN.WISAN在桃園縣龜山鄉牛角坡一○之四號工作,迄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凌晨零時十分許,SUJIRASK.UN.WISAN在臺北縣五股鄉○○路三五號前為警查獲始供出上情,因認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而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依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自明。
茍被告於法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時,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規定,即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本件如上所述,既認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依通常程序審判,則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應認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法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本件訊據被告丁○○承認其係桃園縣龜山鄉牛角坡一○之四號塑膠廢料回收代工廠之負責人,然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牛角坡一○之四號塑膠粒加工工廠是我經營,是八十七年初經營:我沒有僱用泰國外勞在我工廠工作,工廠由姊姊丙○○○負責管理,工人也是她負責管理,我負責接業務、送貨,我工廠都是僱用本地人及山地人:」等語,而證人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調查時亦證述「:(該工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到八十八年二月間共僱用幾名工人工作?)三名工人,是三、四十歲男子,在工廠從事機械操作及搬運:他們住在樹林:(工廠曾否僱用照片上之泰國人?)沒有,我沒見過他(指SUJIRASK.UN.WISAN):::」等詞,經查證人即被查獲之逃逸泰國外勞SUJIRASK.UN.WISAN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三五號前被警查獲,供出逃逸期間工作地點,旋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帶同警員前往指認工作地點一節,已據證人即查獲SUJIRASK.UN.WISAN之臺北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陳述甚詳,並有現場紀錄一紙、照片三紙及臺北縣警察局保安隊呈報單一紙(皆影本)在卷可稽,而證人SUJIRASK.UN.WISAN於警訊時雖證稱「:於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及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九日至一九九九年一月五日間在桃園縣龜山鄉牛角坡一○之四號工廠工作,擔任搬運塑膠粒(整包射出原料)及打掃工廠等工作,薪資每月新幣:::」,然供稱「:我逃逸期間僱主是丙○○○:我帶同警察人員到桃園縣龜山鄉牛角坡一○之四號工廠,進工廠大門時就見到老闆娘丙○○○:當初我應徵是該女洽談工作性質:平時工廠也是她在管理,薪水也是她在發放::」等詞,證人甲○亦證述「:當天該名該泰國外勞帶我們到該工廠門口時,就告訴我們工廠內之丙○○○就是當初僱用他之人,當初他去找工作,就是由丙○○○與他談,告知工作性質::」等語,而證人即該工廠之管區警員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該工廠何人經營)不知道,之前我曾去過好幾次,有一名四十多歲女子均在現場,我向她索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查核,她都推說她只是工人,老闆不在,不拿出來:」等詞,證人丙○○○復自承「:他(指被告丁○○)負責業務,工廠交給我管理,已有三年多,我負責管理廠內工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調查時)、「:工廠缺人時,我會告訴弟弟(指被告丁○○)要僱幾名勞工,他就交給我負責僱用,我在僱用工人前,會告訴弟弟僱用幾名,至於僱用何人,由我決定:」等,可見SUJIRASK.UN.WISAN係證人丙○○○僱用在桃園縣龜山鄉牛角坡一○之四號工廠工作,而非被告所為甚明,綜上各述,並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本院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依現存之事證尚不足證明SUJIRASK.UN.WISAN係被告僱用在桃園縣龜山鄉牛角坡一○之四號工廠工作,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婷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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