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易,2066,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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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松改名戊
選任辯護人 己○○
辛○○
被 告 丙○○
庚○○
乙○○
丁○○
壬○○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林明松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皇冠列車」參台(含IC板參塊)、「王牌對決」肆台(含IC板肆塊)、「小瑪琍變異體」壹台(含IC板壹塊)、「超八水果盤」壹拾台(含IC板壹拾塊)、「水果盤」參台(含IC板參塊)、「賓果行星八人座」壹台(含IC板壹組即共玖塊)、「賓果馬戲團八人座」壹台(含IC板壹組即共玖塊)、拍攝中奬畫面錄影帶壹捲、代幣陸佰枚、開分鑰匙肆支、賭資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伍拾元及七星牌香菸空盒貳個,均沒收。

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皇冠列車」參台(含IC板參塊)、「王牌對決」肆台(含IC板肆塊)、「小瑪琍變異體」壹台(含IC板壹塊)、「超八水果盤」壹拾台(含IC板壹拾塊)、「水果盤」參台(含IC板參塊)、「賓果行星八人座」壹台(含IC板壹組即共玖塊)、「賓果馬戲團八人座」壹台(含IC板壹組即共玖塊)、拍攝中奬畫面錄影帶壹捲、代幣陸佰枚、開分鑰匙肆支、賭資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伍拾元及七星牌香菸空盒貳個,均沒收。

庚○○、乙○○、丁○○、壬○○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皇冠列車」參台(含IC板參塊)、「王牌對決」肆台(含IC板肆塊)、「小瑪琍變異體」壹台(含IC板壹塊)、「超八水果盤」壹拾台(含IC板壹拾塊)、「水果盤」參台(含IC板參塊)、「賓果行星八人座」壹台(含IC板壹組即共玖塊)、「賓果馬戲團八人座」壹台(含IC板壹組即共玖塊)、拍攝中奬畫面錄影帶壹捲、代幣陸佰枚、開分鑰匙肆支、賭資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伍拾元及七星牌香菸空盒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明松(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改名為戊○○)、丙○○(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庚○○、乙○○、丁○○、壬○○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由林明松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初某日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二九號一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大來遊藝場」,以擺設電動玩具「皇冠列車」三台(含IC板三塊)、「王牌對決」四台(含IC板四塊)、「小瑪琍變異體」一台(含IC板一塊)、「超八水果盤」十台(含IC板十塊)、「水果盤」三台(含IC板三塊)、「賓果行星八人座」一台(含IC板一組即共九塊)、「賓果馬戲團八人座一台」(含IC板一組即共九塊),共二十三台,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均係採以新台幣(下同)十元,可兌換一枚代幣,該代幣投入機台後,該機台則顯示分數,而賭客每次押注分數,若押中,可在該電動賭博機具內以預設之程式賠付若干倍數之分數,否則,所押分數則落入同一賭博機具之程式內,歸機具沒入,然後再據累計之積分,以一比五之方式兌換現金,並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而賴以維生。

林明松為分擔其勞務,並自八十九年四月中旬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止,先後以月薪一萬八千元至三萬元不等之代價,僱用有犯意聯絡之丙○○(自八十九年四月中旬起)擔任該遊藝場之現場主任,及庚○○(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乙○○(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丁○○(自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壬○○(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在現場擔任開分員,負責為賭客開分、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其等均藉此薪資所得維生。

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員警甲○○喬裝賭客以五百元,在該遊藝場向開分員乙○○兌換代幣以開分賭玩「皇冠列車」機台二台。

迨是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甲○○俟贏得二台共計一萬分積分即要求乙○○洗分,經洗分後,周女便告訴店內之庚○○,庚○○旋即自櫃檯抽屜內拿出二千元放入七星牌空煙盒內,欲交給警員甲○○時,王員旋表明警察身分而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器具「皇冠列車」三台(含IC板三塊)、「王牌對決」四台(含IC板四塊)、「小瑪琍變異體」一台(含IC板一塊)、「超八水果盤」十台(含IC板十塊)、「水果盤」三台(含IC板三塊)、「賓果行星八人座」一台(含IC板一組即共九塊)、「賓果馬戲團八人座一台」(含IC板一組即共九塊),拍攝中奬畫面錄影帶一捲、開分鑰匙四支、七星牌香菸空盒二個、兌款處之上開代幣六百枚、賭資九萬九千四百五十元,及自庚○○身上起出供賭客兌換用之賭資共一萬二千元。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明松固坦承確於右揭時、地有經營「大來遊藝場」之事,被告丙○○、庚○○、乙○○、丁○○、壬○○等五人亦均坦承有在「大來遊藝場」內從事場內工作之情,惟上開被告六人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賭博犯行,一致辯稱:伊等都沒有利用右揭「大來遊藝場」內之電動玩具與客人對賭財物,也沒有讓任何客人洗分兌換過現金,「大來遊藝場」提供上開機具供客人把玩,一千元開一千分,玩到客人不想玩為止,機台上所殘留之分數並不能洗分換錢云云;

被告林明松且另以:伊店內所擺設之上開電動機具均係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並貼有級別證之合法機台,員警甲○○以喬裝客人身分持假證件入店內把玩機台,並稱店內有洗分換錢,並非事實等語置辯。

然查:(一)證人即喬裝賭客員警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結證稱:伊於案發前一個星期,曾獨自前往上開遊藝場探訪過二、三次,皆喬裝賭客,其中一次曾兌換現金,案發當日伊依上級指示亦喬裝前往,伊先拿五百元兌換代幣,十元可兌換一枚,當天是由乙○○兌換給伊,伊就拿代幣把玩店內皇冠列車二台,每投入代幣一枚,該機台即顯示五十分,押注一次最少四分,過了一段時間,伊把玩的結果一台積分七千,一台積分三千,共一萬分,伊離開時請店內開分小姐洗分,該小姐先查看機台上之積分後,再把積分洗掉,該小姐確認分數無誤後,就走向櫃台,店內員工(經事後得知為被告許欽泫)將二千元放入七星牌的香煙盒內,因伊有走向櫃台,所以有看到他這樣做,且他也把香煙盒交到伊手上,這時伊即表明身分,並以電話通知在外之同仁進行取締工作,伊指認開分小姐、櫃台先生及將該香煙盒交給同事後,即先行離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並核與證人張芳名即案發當日在現場進行查緝工作之員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案發當日是依上級之指示派甲○○喬裝賭客探訪,其他有六名警員在外面等,甲○○打電話出來說他已經換到錢後,其等就進去向店家表示要進行臨檢,其等進去時甲○○還在裡面,後來伊問甲○○是誰換錢,王指說是庚○○換錢,一位小姐開分,王並向那位換錢給他的先生說他是警察,扣案之香煙盒,其中一個是庚○○換錢給甲○○時,交付給甲○○的,後來庚○○並自其自身之口袋中拿出一個與甲○○所取得相同之香煙盒,裡面有一萬二千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而佐以證人甲○○等為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與被告等素不相識,更無任何怨隙可言,衡常倘被告等確無上開常業賭博犯行,上開證人等當無故意共同設詞誣陷被告等之可能,是認證人甲○○等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二)雖案發當時所查獲之賭客陳志傑、江威瑩、江金城、曾仁慶、李建銓等人於警訊均證稱:大來遊藝場內並不能兌換現金,其等亦未兌換過現金等語,然上開賭客之證詞事涉其等本身是否應負普通賭博罪責,則其等所為之證詞避重就輕要屬常情,是尚無法據之即遽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三)復有現場紀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乙份、現場照片四幀附卷(附於偵查卷第七、八、三九、四十頁)及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共計二十三台(均含IC板)、拍攝中奬畫面錄影帶一捲、開分鑰匙四支、七星牌香菸空盒二個、兌款處之代幣六百枚、賭資九萬九千四百五十元、為警查獲自被告許欽泫身上搜獲之供賭客兌換用之賭資共現金一萬二千元及欲兌換予王員之賭資二千元扣案可考,足認上開「大來遊藝場」內有利用遊藝場內擺設之電動機台與賭客對賭,為賭客依其把玩洗分後之積分兌換現金之情,要屬灼然無疑。

被告等托詞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核屬卸責之詞,殊非可採。

(四)查上開大來遊藝場擺設機台二十三台、且分別僱用現場主任、開分員共五名,經營規模不小,其經營人被告林明松顯係賴此賭博營收為業營生,而被告丙○○、庚○○、乙○○、丁○○、壬○○受僱於上開遊藝場並分別擔任現場主任、開分員之工作,且別無其他工作收入,此業經被告丙○○等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顯見其等均係賴於前揭賭博電玩店擔任現場主任、開分員為其等謀生之主要依憑之情甚明,並與該經營人有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係以賭博為常業。

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右揭被告林明松為「大來遊藝場」實際經營者,被告丙○○則為現場主任,被告庚○○、乙○○、丁○○、壬○○為開分員,負責開分、洗分、兌換現金給不特定賭客,是核被告林明松、丙○○、庚○○、乙○○、丁○○、壬○○等六人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

又被告六人就上開賭博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查被告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林明松經營遊藝場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為二十三台,影響社會良善風氣;

被告丙○○等僅係受僱,犯罪惡性較輕;

上開被告林明松等六人,除被告丙○○外,均無任何前科,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及被告林明松等六人犯罪後態度,並各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皇冠列車」三台(含IC板三塊)、「王牌對決」四台(含IC板四塊)、「小瑪琍變異體」一台(含IC板一塊)、「超八水果盤」十台(含IC板十塊)、「水果盤」三台(含IC板三塊)、「賓果行星八人座」一台(含IC板一組即共九塊)、「賓果馬戲團八人座一台」(含IC板一組即共九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上開扣案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拍攝中奬畫面錄影帶一捲、開分鑰匙四支、代幣六百枚則為被告林明松所有,供其常業賭博經營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上開開分鑰匙四支均屬機台之附屬配件,應與該電動機具結合為一體而成不可分離之構成部分,亦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似有誤會。

又被告庚○○於上開遊藝場擔任開分員工作,並負責為賭客開、洗分並兌換現金,是庚○○業開分員身上自需事先自上開遊藝場負責人領取週轉金備妥以供賭客贏錢時兌換之用,由是可徵自被告庚○○身上搜獲之現金共一萬二千元,係供賭客兌換用之賭資;

而扣案之賭資二千元,係欲兌換給警員甲○○,惟警員藉喬裝賭客兌換現金以查證,其本身並無賭博及兌換受取該二千元之意思,且於被告庚○○欲交付該二千元時,即表明身分查獲,該二千元仍屬自開分員處查獲;

另在櫃檯兌換處並扣得賭資九萬九千四百五十元,以上合計十一萬三千四百五十元,係屬在兌換籌碼處所當場查獲之財物,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公訴意旨認扣案之現金九萬九千四百五十元為備供賭博犯罪之用或因賭博犯罪所得之物,及賭資二千元已兌換給警員甲○○,自非屬被告林明松所有,且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必諭知沒收,均有未洽。

至扣案之七星牌香菸空盒二個,雖被告等均矢口否認為上開遊藝場內,賭客兌換現金時所使用之物,然上開遊藝場於賭客兌換現金時,係使用該七星牌香菸空盒以裝現金交付予賭客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屬實,詳如前述,堪認上開七星牌香菸空盒二個係被告林明松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美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靜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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