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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О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二度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均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由前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六號、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又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二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前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強制戒治並起訴,分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六五號裁定命強制戒治,並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乙○○於前案強制戒治屆滿三月時,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七六號裁定命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乙○○竟又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間某日止,連續在桃園縣龜山鄉宏洲公司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期間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署採尿檢驗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坦承右揭犯行不諱,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可按。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二度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均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由前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六號、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又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二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前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強制戒治並起訴,分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六五號裁定命強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分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一號裁定命強制戒治,並以八十八年度甲○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等節,則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
至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前九十六小時外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指述,然該犯行與公訴人所起訴者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所犯限於自殘,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惟屢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經觀察勒戒,復經強制戒治均無法治療其惡習,於保護管束期間,又未能悔過自新,再度施用毒品,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得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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