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明知甲○○所持有之未懸掛車牌之車號八F─六0一二號(引擎號碼VMAK0四三九八號)自用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丙○○所有,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號前失竊),竟於八十九年四月上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汽車教練場旁,向甲○○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低價向之購買,旋以接線方式發動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回其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三五號汽車修理場內,並改懸掛其所有之車號七G─五四二二號車牌二面,置於該汽車修理場對面空地,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一輛。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前揭汽車是甲○○以三萬元代價賣伊,僅賣車殼,約定日後甲○○再來取引擎,伊買後才知是贓車,買時不知是贓車。」
云云。
惟查:上開車號八F─六0一二號(引擎號碼VMAK0四三九八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丙○○所有,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屬實,且有贓物領據一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各一紙在卷可憑;
被告自承上開自用小客車係今年新車,價值高達數十萬元,雖其辯稱甲○○僅賣其車殼,約定日後再來取引擎云云,惟被告購車係八十九年四月間,為警查獲時係八十九年七月間,已距三月餘,上開自用小客車價值達數十萬元,何以甲○○尚未前來取引擎?可見被告並非僅向甲○○購買車殼,而係以三萬元之低價購入上開自用小客車,衡諸被告係經營修車場為生,對中古車行情知之甚詳,被告以三萬元不合市場行情之低價購入,賣主甲○○又未交付行車執照及配合辦理過戶手續,且被告購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即改懸掛己有之車號七G─五四二二號車牌二面,顯已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被告應有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贓車之收受贓物故意甚明,被告所辯上情,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手段、所購買之贓物價值約數十萬元及犯罪後雖尚未與被害人丙○○達成民事和解,然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查被告雖前於八十一年曾犯竊盜罪,惟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已執行完畢,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等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向上。
三、至於甲○○是否涉嫌竊盜或贓物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韻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