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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鐵撬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曾犯妨害風化等罪,現仍假釋中,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駕駛其妻所有車號:W2-九五二二自小客車,在桃園縣楊梅鎮○○街五六巷二十四號前廣場,發現乙○○所有車號:NA六三一○號自小客車停於該處,即以其自備之鐵撬破壞車門門鎖,及打破右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乙○○所有放置車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三元、倩影超粘定型霧十四瓶、美髮剪八支、天然主義果酸洗髮精三瓶及錄音帶五捲,價值約一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
嗣甲○○竊得上開物品正欲開車離去時,為在附近巡邏之警員發現查獲,並在其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內查得所竊之上述物,及甲○○所有鐵撬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竊取乙○○放置於車內之物品,惟否認有持鐵撬行竊及竊取現金云云,辯稱是經過該處發現該車之後車窗玻璃裂開,伊用手推玻璃就破了,然後就伸手竊取車內之美髮用品,沒有偷現金,也沒有使用鐵撬云云。
經查,被告於警訊已承稱有竊取被害人乙○○所有放置於車內之美髮用品及現金等物,及於檢察官初訊時亦坦承有持扣案鐵撬破壞車窗及中控鎖始下手行竊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述情節相符,乙○○向本院稱「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晚間九點將車子停在案發的停車場,後來十二點多警察就通知我車子內東西被偷。
右側後車窗玻璃被打破,前側車門兩側的鑰匙孔,都有被破壞,但是沒有成功,駕駛座的車門還是是鎖住的,因為我是失竊的物品是放在後座乘客座和前座乘客座的置物箱內。
小偷應該是車門撬不開,才將後座的玻璃打破,用手開啟右側的前後車門,以此方式竊取車內財物。」
等語,被告空言辯稱車窗已裂開,伊用手推開云云,不合常情,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鐵撬一支及被害人立具之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憑。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現仍在假釋期間仍不知惕勉猶再犯本件竊盜罪、犯後猶飾詞狡辯故為避重就輕之詞、毫無悔改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鐵撬一支,認係被告所有且供犯前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六角板手及手電筒各一支,不能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金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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