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易,2189,200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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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吳德讓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六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至乙○○位於中壢市之住處,向乙○○佯稱其住處後方五千餘坪之空地為其所有,請乙○○代為尋找買主,事成可分買賣價金百分之三之佣金,乙○○因此陸續為被告尋找買主;

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佯稱其所有之保源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源公司)之獲利甚豐,但因上開土地一時未能成交,致無法順利籌措資金,如乙○○願入股,戊○○願將其所有股份中之二股以一股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價格讓售予乙○○,乙○○因認戊○○有上開廣大土地待售,又央其代為仲介,債權應得確保,遂因此陷於錯誤而認購戊○○之股份,於八十五年九月給付戊○○現金六十萬元,及由乙○○所簽發、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付款、帳號八九九─一號之十五張支票予告訴人。

嗣後乙○○發現其住處後方之土地竟非戊○○所有,交付予戊○○之支票亦非轉入保源公司帳戶使用,且戊○○取走五百萬元之後,從未曾告知保源公司之經營狀況,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其構成要件。

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証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訊據被告戊○○固承認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收受告訴人乙○○交付之現金六十萬元,及由乙○○所簽發、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付款、帳號八九九─一號之支票十五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八十五年五月間,有一日本財團至台北美麗華飯店舉行借貸說明會,伊與乙○○是在該會場經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小姐介紹認識,乙○○知悉伊欲成立水泥公司,主動告知欲加入成為股東,而乙○○經手仲介土地買賣之事係入股之後始發生,伊並無詐欺犯行等語。

經核公訴人認被告右揭犯罪,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供承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收受告訴人之入股金五百萬元,及有協議書、支票影本十五張為證為主要論據,經查:(一)告訴人林保祺於偵查中供述:「..我是在八十五年三月時在美麗華國際貸款解說會中認識被告,當時我透過是蔡小姐、黃杰先生認識被告,當時被告就有向蔡小姐說他在中壢有一塊地要賣,所以被告常到中壢來,就順道來我家,談國外貸款的事,被告委託甲○○幫他仲介,說要給他二千萬元的傭金、一輛寶馬汽車,我以前和甲○○原來並不認識,後來因為卓某要和別人談土地買賣時,都到我家,因為土地在我家後面,所以後來我才認識他。」

、「被告在八十六年(應係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時以要開水泥公司要買礦權為由,要向我借五百萬元..我先借他壹佰二十萬元,其他的金額是開支票給被告,後來被告說要將公司的股份讓給我二股..。」

、「(是否有約定利息?償還的日期?)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約定償還的日期。

因為我們當時已經很熟了,所以我不好意思向他開口問。」

、「(被告何時說要將股份讓給你?)借錢後,被告有提起,但我當時說:沒有關係,只要將本金還給我就可以了。

被告就向我說:那家公司的前景很好。

被告讓給我新公司(保源公司)的股權,結果公司有成立,但沒有實際營業,且錢都被被告挪用了。」

等語。

參以嗣後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匯款三十萬元予告訴人,及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持告訴人之支票向證人丙○○之配偶調借三十一萬元供告訴人周轉等情,為告訴人所供承,並有合作金庫匯款回執聯影本一紙、支票影本二紙附卷可稽,故顯與詐欺之常情不符,純係朋友間之借貸關係。

(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在八十六年初時,被告約我到中壢玩,就到甲○○家拿中藥,卓某就談到土地的事,被告就說有一塊地在中壢附近要賣,甲○○有興趣,被告就告訴他資料,讓他去地政事務所查資料,後來在八十六年三月間,甲○○說要去看現場,被告就和我帶甲○○去看現場,被告說有壹個朋友(即告訴人)住在附近,看完後,再到告訴人家談,被告有說若談成的話,傭金是百分之三加上一部車子,甲○○有告訴告訴人說:若有興趣的話,可以一起幫忙,也有傭金。」

等語;

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在八十五年底時,被告來我家拿中藥時,聊天中談起的,因為後來有人(證人丁○○)要買土地,所以我才去申請地價證明。」

等語;

而證人甲○○至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地價證明之日期係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此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地價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可知被告委託告訴人仲介系爭土地之時間是在告訴人給付系爭金額予被告之後,公訴人認被告係以委託告訴人仲介系爭土地而詐騙告訴人系爭金額等情容有誤會。

綜上所述,本件係當事人間之民事糾葛,揆諸首揭說明,尚難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詐欺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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