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手套壹副、手電筒、萬用鑰匙、螺絲起子、剪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磨尖萬用鑰匙、螺絲起子、剪刀各一支,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六一三號前,撬開毀損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OG─三一二三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鎖著手行竊時,適逢鄰人林明誼返家路過發現而未得逞,嗣為乙○○及其他鄰人共同追捕,及報警查獲,並扣得手套一副、手電筒、萬用鑰匙、螺絲起子、剪刀各一支。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當晚伊係因朋友家要裝洗手台,所以至案發地點察看洗手台,並非去偷車,且為警查扣之物品係工作上所使用,並非作案之工具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經證人林明誼及到場處理警員顏珀栓、鄭俊德證明屬實,此外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照片四張附卷,及手套一副、手電筒、磨尖之萬用鑰匙、螺絲起子、剪刀各一支扣案足憑。
參之案發當時已屬凌晨深夜,夜闌人靜,被告攜帶上述扣案之物前往現場,辯稱係平常板模工作所用之物,且為看洗手台,孰能相信?亦不符常情。
足見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竊所用之磨尖萬用鑰匙、螺絲起子、剪刀各一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廿六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手套一副、手電筒、萬用鑰匙、螺絲起子、剪刀各一支,係被告所有,雖被告矢口否認供本案犯罪之用,如前所述,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