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易,2217,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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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與呂顯修、唐惠蓮(呂、唐二人均經另案判決確定)及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為使泰國籍女子莊玲亞(CHANUNYA VARNGTA)得順利來臺工作,基於犯意聯絡,明知甲○○並無與莊玲亞結婚之意,竟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以新台幣八萬元之代價,由甲○○前往泰國充當結婚人頭與莊玲亞辦理結婚登記,取得泰國政府核發之結婚證書,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持該證明書向中華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貿易辦事處辦理認證手續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持前開結婚證書及認證書向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表示其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在泰國與莊玲亞結婚,使不知情蘆竹鄉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與案外人呂顯修、唐惠蓮及綽號「阿志」成年男子間基於犯意聯絡,為使泰國人莊玲亞順利來臺工作,明知無結婚之意思,竟以八萬元之代價,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前往泰國曼谷市與莊玲亞辦理結婚登記,取得泰國政府核發結婚證書,並持該結婚證書取得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貿易辦事處辦理認證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向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呂顯修、唐惠蓮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結婚證書、認證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另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持泰國政府核發之結婚證書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貿易辦事處辦理認證手續,使承辦該認證之外交部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認證書上,因認被告另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查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貿易辦事處就本件被告甲○○結婚證書之認證手續,係僅就該結婚證書上泰國政府外交部職官之簽名或蓋章之真正為認證,有該認證書在卷可稽,該泰國政府所核發之結婚證書既屬真正,即無不實事項存在,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公訴人此部分尚有誤會,公訴人既以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而罹刑章,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斯 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薛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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