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易,2219,200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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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九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鋁棒、木棒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己○○因手機乙事發生嫌隙,竟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十餘人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帶同該成年人十餘人分持其等所有鋁棒、木棒各乙支一同前往己○○所任職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下庄子二00之四號「大石園撞球」內,一見己○○、乙○○、戊○○等人在場時,即由該成年人十餘人分持該鋁棒、木棒各乙支或徒手之方式,毆打己○○、乙○○、戊○○三人(丁○○則站在一旁看),致己○○因之受有頭部傷併腦震盪及雙側肘部挫傷等傷害,乙○○因之受有右姆指骨折、頭部及右胸部挫傷等傷害,戊○○則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左枕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惟戊○○部分未據提出傷害告訴)。

二、案經己○○、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 承於右揭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前往與己○○談判手機乙事,伊並未帶同其他人一同前往,伊談沒多久後,即有多人持鋁棒、木棒衝進店內打人,伊並不知情,亦無傷害己○○、乙○○之犯行云云。

經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己○○、乙○○二人於警訊中指訴「其起因是我手機於前二、三日在球場遺失,過後丁○○便拿出手機要兜售,經我朋友告知其兜售手機類似我所遺失的手機,我才請其帶至撞球場指認,並約好(22)日我上班時段碰面,那知其手機未帶來,卻帶來十來個人砸我工作撞球場店面(見偵查卷第十頁)」、「當日郭帶的人看見我在櫃檯就有四個人上前來打我,是以店內撞球棍、鋁棒、拳頭打我,及其他在場的戊○○、乙○○等人均被打傷,把我們打完後就開車走掉,.... (見偵查卷第十二頁)」、「丁○○沒有動手打人,也未毀損店內設備,但我能確定打我們的人確是郭叫來的,因為當那幾個人要打丙○○時,郭告訴打我們的那些人說不要打丙○○,不關他的事,所以姜未被打,因而確定那些打人的均是郭叫來的(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其起因是同我一起上班同事己○○遺失手機疑遭丁○○所拿,因此其丁○○才率眾約數十人於凌晨二點半左右前來砸店傷人(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在場除我還有我三位朋友分別為己○○、戊○○與丙○○(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我就醫期間曾接獲丁○○等人打電話說此事件到此為止,不要再追究,要不然還會有下次動作(見偵查卷第十八頁)」、「當日丁○○帶好幾個進入撞球場就不分清紅皂白動手打我及在場的人及破壞店內設備,.... (見偵查卷第十九頁)」、「丁○○未動手及毀損物品,但是我能確認郭是叫唆其他的人動手打我們及毀損設備的人,因為當時那些人要打丙○○時丁○○告知那些人不關他的事,不要打丙○○,所以才確定那些人郭叫來打我們的(見偵查卷第二十頁)」等語明確,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訊中證稱「至大石園撞球場內鬧事打架之人有十幾個人,我均不認識(見偵查卷第十四頁)」、「他們都帶著木棒及鋁球棒前來大石園撞球場內打人及毀損物品(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當時我在櫃檯陪己○○看櫃檯,在桌上睡覺,迷糊中被人拖起來打,.... (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等語及證人丙○○於警訊中證稱「....,因我一友人己○○於大石園撞球場上夜班,其與帶人滋事者有些紛爭,才導致店面被毀損,其中滋事者有我認識的,其名為丁○○,當時他將我推進房間內叫我不要出來,說不關我的事叫我不要管,所以才免受傷害(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他們約十個人左右,一進門便砸毀店面及店裡擺設,並有人要出手打我,其丁○○阻止欲打我的那個人,才將我推進房裡(見偵查卷卷第二十一頁)」、「我沒有看丁○○有動手情事,但我確定那些打人損店內設備的人確是丁○○叫來的(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等語,均相符合,復有告訴人己○○、乙○○二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及現場遭毀損照片十紙,在卷可稽,是上開動手毆打告訴人己○○、乙○○二人成傷之十餘名成年人,顯均係由被告所帶同前來者,足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僅係乙人前往與告訴人己○○談判,並未帶同其他人一同前往毆傷告訴人己○○、乙○○等人云云,不僅核與告訴人己○○、乙○○二人上開指訴情節不符,更與證人丙○○證述情節矛盾,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以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教唆犯云云,雖被告於右揭時地未曾動手毆傷告訴人己○○、乙○○二人乙節,業據告訴人己○○、乙○○二人於警訊中指訴明確,有如上述,而堪認定,惟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己○○上開手機乙事而生嫌隙在先,始行帶同上開十餘名成年人前往毆傷告訴人己○○、乙○○二人,亦如上述,則被告對上開十餘名成年人毆打告訴人己○○、乙○○所為,顯有事前之犯意聯絡,且被告亦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認識,至為顯然,則被告所為,即非僅係非為自己犯罪之單純教唆他人犯罪之行為,自非屬教唆犯之屬,公訴人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公訴人此部分原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合先敘明。

被告一傷害行為而同時傷害告訴人己○○、乙○○二人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與上開十餘名成年人間,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己○○間之手機嫌細,即帶同上開十餘名成年人前往毆傷告訴人己○○、乙○○二人成傷,已損及告訴人己○○、乙○○二人之權益,亦破壞社會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於上開木棒及鋁棒各乙支,雖未據扣案,惟既均為上開十餘名成年人所有者,復未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存,自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揭時地另有帶同上開十餘名成年人分持上開木棒及鋁棒各乙支或徒手方式,毆傷被害人戊○○,同時毀壞大石園撞球場內撞球棍、燈具、電腦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按「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雖被害人戊○○及告訴人甲○○所有上開大石園撞球場內設備,雖確遭上開十餘名成年人毆打成傷及毀損,有如上述,惟被害人戊○○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黃蘭香二人,均未曾在偵查中表示對被告提出傷害之告訴乙情,且告訴人甲○○在本院審理時,亦聲明撤回告訴,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晏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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