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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侵入桃園縣中壢市○○路三一0巷四十六弄八號甲○○家中,竊取甲○○所有之郵局存摺二本及華昕股票三張、亞太商業銀行股票一張、台東局中小企業銀行股票三張、華隆股票一張、國喬石化公司股票二張、大霸電子公司股票二張及系統電子股票三張得手後離去,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十時三十分許,在中壢市富貴新村八號二樓乙○○住處經警查獲,始偵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所謂之「案件」,自包括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最高法院廿七年上字第二八五一號著有判例可稽。
三、經查:被告乙○○於本件確有如公訴人所指訴之竊盜犯行,此在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七號(下稱前案)判決之理由欄內均已陳述明確,本院同所是認,非惟如是,被告於前案中辯稱案發日前一日晚上伊和李文祥、王宏賓、呂冠德三人一起去打電玩,案發日早上該三人陪伊一起去伊之住處幫伊搬家云云(見該案卷第十七頁正面),卻於本院辯稱案發日前一日晚上渠等一起去打電玩,開車回伊住處時已經很晚,李文祥已在車上睡著,所以沒有上樓云云,依此,被告回伊住處之時間究為早上或夜間,其之陳述已有矛盾,況果如被告於本院所辯,則李文祥欲回被告住處之時應已疲累不堪,又如何幫伊搬家?因之,被告於本案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然查被告前因連續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六七號起訴,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廿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在案,該案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判決確定,此有該號判決一紙附於前案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五頁、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可按,經核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四號判決之犯罪情節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五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七日,竊取自用小客車及車牌,此有該判決可稽,被告於本案中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竊取被害人甲○○之財物,可見被告於本案及該案之犯罪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竊盜罪),顯為連續犯;
本案與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四號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該案既已先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則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已及於同屬裁判上一罪之本案部分,因之,本案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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