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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第三百零二條至第參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其無給付會款之能力及意思,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山下九十二號梁終銘住處參加梁某所招集互助會,並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在上址該會第二次標會之日,即標取該會並收取梁某所交付之會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後,不再繳交匯款,梁某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惟查就相同犯罪事實,被告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然就公訴人再行起訴所憑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有違,不符合該條要件,故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益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文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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