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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己○○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乙○○
被 告 癸○○
辛○○
戊○○
丙○○
丁○○
壬○○
庚○○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癸○○、辛○○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甲○○、癸○○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丙○○、丁○○、壬○○、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戊○○、丙○○、丁○○、壬○○各科罰金貳仟元,庚○○科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電子遊戲場業,應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等登記事項,且非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二三號「桃園保齡球館」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設置「雙魚座」四台、「梭哈」乙台、「滿貫大亨」二台、「動物奇觀二代」十台、「彈珠台」乙台及「東方之珠」乙台等電子遊戲機計十九台,並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薪資,聘僱癸○○擔任該遊藝場之現場負責人,並與癸○○及桃園保齡球館櫃檯小姐辛○○二人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供不特定人以十元硬幣直接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開取一百分之分數(即一比十之比例開分)後,再以押注上開不等分數在該電子遊戲機內花色上,以具射倖性之跑燈如押中所選花色者,則可依不等倍數贏得分數,如未押中,則所押注之分數(即現金硬幣)均歸甲○○所有,該不特定人如不玩時,則可以所餘分數以十比一之比例至癸○○所指定之辛○○處換回現金之方式,與不特定人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並均以此為其等日常之業務。
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許,適有戊○○(把玩「雙魚座」電子遊戲機)、丙○○(把玩「梭哈」電子遊戲機)、丁○○(把玩「動物奇觀二代」電子遊戲機)、壬○○(把玩「彈珠台」電子遊戲機)及庚○○(把玩「東方之珠」電子遊戲機)五人在上開遊戲機場內,均以上述方式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時,為喬裝客人之警員甲○○投幣開分把玩上開「動物奇觀二代」電子遊戲機,計贏得八千分之保齡球券二紙後,經癸○○指示至辛○○換回現金八百元時,經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即供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含「雙魚座」四台IC板四片、「梭哈」乙台IC板乙片、「滿貫大亨」二台IC板二片、「動物奇觀二代」十台IC板十片、「彈珠台」乙台IC板乙片、「東方之珠」乙台IC板乙片等電子遊戲機計十九台、上開電子遊戲機十九台內現金計二萬三千三百三十元及警員甲○○換得現金八百元)。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未經取得營利事業登記即行設置上開電子遊戲機計十九台供不特定客人前來以上述方式把玩,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上開電子遊戲機僅供客人單純把玩而已,雖可贏得保齡球局之兌換券及手錶、鬧鐘等物,惟並不得換回現金,伊並無賭博之行為,亦未以之為常業云云。
訊據被告癸○○、辛○○固均坦承於右揭時地經喬裝客人之警員甲○○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贏得上開保齡球卷二紙,而換得現金八百元乙情,惟均辯稱:這是伊等第一次給客人換回現金之行為,以前並未換過云云。
訊據被告戊○○、丙○○、丁○○、壬○○及庚○○五人亦均坦承於右揭時地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而遭警查獲,惟亦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等僅係單純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而已,並無兌換現金或其他財物之行為云云。
經查:被告甲○○、癸○○、辛○○、戊○○、丙○○、丁○○、壬○○及庚○○八人右揭犯行,業據被告癸○○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店內機台皆是以硬幣十元投幣把玩,每投入乙枚十元硬幣以機檯顯示一百分,押注乙次最少四十分,最多一百二十分,與電玩機檯對賭,如押注中獎可得不等倍數之積分,並將機檯內分數用十比一方式兌換現金給不特定人(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我知道違法設置電玩是違法的(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原本機檯是以客人累積電玩機檯分數兌換打保齡球局,並非以兌換現金的(見偵查卷第十五頁)」、「係由我向櫃檯辛○○先拿取現金八百元欲換購球券(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因我與員工辛○○認識,我向她拿八百元係是向己○○購買球局券的,.... (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警方係以電玩積分八千分欲兌換現金即新台幣八百元,而我身上無球局券,隨即向櫃檯辛○○拿取八百元後,.... (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查獲當天客人有贏到球券二張,客人士拿到櫃台向辛○○換到現金八百元,那是因為保齡球一局五十元,與八千分有差額二百元我就向他買下來,我把錢交給辛○○叫客人跟他換,我有跟辛○○說是客人玩電玩贏的球券,我再把球券賣給別人,.... (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筆錄)」等語明確,核與被告辛○○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是一名綽號捲毛(即被告癸○○)告訴我便衣警方人員欲兌換現金新台幣八百元給他(見偵查卷第二十頁)」、「....,且為客人洗分後告訴我給客人多少錢的現金(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警方查獲之前最後一次兌換現金給客人於何時?)最後一次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兌換現金新台幣八百元給一名不詳男客(見偵查卷第二十頁)」、「都是由癸○○授意(見偵查卷第二十頁)」、「我沒有在這家店上班,我是受僱保齡球館的櫃檯人員,我是負責開局的,剛才癸○○所述確有此事,那是他叫我幫他的,我只有換過這一次,客人是直接拿招待券給我,癸○○當時不在店中,是他先把錢給我(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筆錄)」等語及證人即警員甲○○於偵查中證稱「先向櫃檯換硬幣再去玩,洗分後檯會直接退保齡球券,再拿保齡球券去櫃檯兌換賭資(見偵查卷第八十一頁)」、「....,洗了八千分,洗分下來二張球券,一張面額四百分,然後我交給櫃檯說要換錢,她就直接換給我(見偵查卷第八十二頁)」、「(你拿給她時有無說不可換錢?)沒有,她(即被告辛○○)直接收下就拿錢(見偵查卷第八十二頁)」等語,均相符合,復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乙紙、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乙紙、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計十九台、機檯內現金賭資二萬三千三百三十元及警員甲○○換得上開現金賭資八百元,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被告甲○○、癸○○、辛○○、戊○○、丙○○、丁○○、壬○○及庚○○八人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雖被告癸○○、辛○○二人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於右揭時地遭查獲上開賭博行為,係第一次兌換現金,且係其個人行為云云,惟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不僅核與被告癸○○本人於警訊中之供述及證人即警員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不相符,亦核與被告辛○○於警訊中供稱「....,且為客人洗分後告訴我給客人多少錢的現金(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警方查獲之前最後一次兌換現金給客人於何時?)最後一次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兌換現金新台幣八百元給一名不詳男客(見偵查卷第二十頁)」、「都是由癸○○授意(見偵查卷第二十頁)」等語相互矛盾,有如上述,足證被告癸○○指示客人前往被告辛○○換回現金之賭博行為,應非僅有警員甲○○當場查獲乙次而已,至為顯然。
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有提出上開電子遊戲機檯中所退出之保齡球券樣張乙紙附卷,其上不僅載有「現場招待十局」等語,亦載有「不得兌換現金」等語明確,則持該招待球券者,應可逕向保齡球館職員即被告辛○○換開球局十局即可,焉有由被告癸○○指示被告辛○○交付警員甲○○現金八百元,再由癸○○以每局四十元之價格開局十局予警員甲○○打球之理,是被告癸○○、辛○○二人此部分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被告甲○○、癸○○、辛○○、戊○○、丙○○、丁○○、壬○○、庚○○八人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癸○○、辛○○三人以開設、受僱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為其等之日常業務,並均以此維生,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
被告癸○○、辛○○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
被告被告戊○○、丙○○、丁○○、壬○○及庚○○五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公訴人以被告甲○○、癸○○、辛○○三人供不特定人持上開球券在該保齡球館內抵付保齡球局之用部分所為,認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云云,惟「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而該保齡球館內每局球之費用為五十元乙節,亦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則該電子遊戲機檯內所退出之保齡球券招待十局之價值,經核算後亦僅有五百元而已,不僅未逾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得兌換或取得獎品之限額,且以該保齡球券打保齡球十局之作用,在客觀上亦僅係供人一時娛樂之用而已,亦無反覆使用之可能,則被告甲○○、癸○○、辛○○三人以此供人一時娛樂之物為賭,亦不該當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至於以贏得之該球券換回現金所為,則該當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應屬二事),至為顯然,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被告甲○○、癸○○、辛○○三人就所犯上開之常業賭博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就所犯上開二罪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甲○○明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遊戲之電子遊戲場業,應先經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竟未經取得登記證,即自右揭時地起設置上開電子遊戲機計十九台供被告戊○○、丙○○、丁○○、壬○○、庚○○等不特定人以上述方式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藉以賭博財物,並聘僱被告癸○○擔任現場負責人,並由被告辛○○兌換現金,不僅損及個人財物,亦對社會善良風氣危害甚鉅及被告甲○○、癸○○、辛○○、戊○○、丙○○、丁○○、壬○○及庚○○八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癸○○、辛○○三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戊○○、丙○○、丁○○、壬○○、庚○○五人部分,則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於扣案之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計十九台(含IC板計十九片)、機檯內現金二萬三千三百三十元及警員甲○○換得現金八百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右揭時地,供不特定人持上開電子遊戲機內所退出保齡球券換得現金或在球館內抵付保齡球局之用,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許,經警員甲○○喬裝客人持所贏得上開保齡球券二張向被告辛○○換得現金八百元後,當場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己○○與被告甲○○、癸○○、辛○○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該保齡球館內於右揭時地遭警查獲上開賭博犯行不諱,惟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保齡球館之經理而已,與甲○○所開設上開電子遊戲場機業無涉,且甲○○係向伊所任職保齡球館負責人承租上開場地開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場,亦與伊無涉云云。
經查:上開保齡球館係張添貴所開設者,並出租部分場地予被告甲○○開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場等情,業據被告己○○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有該保齡球館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紙可佐,應堪認定,且被告己○○僅係擔任該保齡球館內之經理乙職,而與被告甲○○所開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場無涉等情,亦據被告己○○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且被告癸○○、辛○○二人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僅供稱被告癸○○曾指示被告辛○○兌換現金予不特定人而已,亦均未曾言及被告己○○曾兌換過或指示被告辛○○兌換現金過等語,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僅供承其係先向被告己○○購買該保齡球館之球券,供上開電子遊戲機檯內退出之用而已,至於事後持該球券換回現金乙節,被告己○○亦未曾參與過,是被告己○○既非該保齡球館之負責人,復非上開電子遊戲機場之負責人,則僅憑被告己○○係擔任該保齡球館經理乙職及被告甲○○曾向其購入該保齡球館之球券使用乙節,自仍不足供本院認被告己○○確與被告甲○○、癸○○及辛○○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至為灼然。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己○○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己○○上開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晏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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