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易,2273,20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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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盜拷「謝霆鋒V.S.馮德倫謝謝你的愛一九九九卡帶專輯」參捲、「中國娃娃單眼皮女生亞洲全勝版CD專輯」伍片、「謝霆鋒V.S.馮德倫國語大碟CD專輯」貳片、「謝霆鋒V.S.馮德倫國語廣東精選CD專輯」柒片 ,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在臺中市○○路夜市,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人以錄音帶每卷新台幣(下同)三十八元及CD每片一百一十元購入之「中國娃娃單眼皮女生亞洲全勝版CD專輯」及「謝霆鋒V.S.馮德倫謝謝你的愛一九九九卡帶專輯」、「謝霆鋒V.S.馮德倫國語大碟CD專輯」、「謝霆鋒V.S.馮德倫國語廣東精選CD專輯」分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亞洲歌萊美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萊美公司)及大宇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授權或同意之盜拷重製物,並甫因散布前開盜拷重製物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竟基於概括犯意,又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再以新批貨或前案存貨方式,連續在桃園縣大溪鎮○○路與登龍路之公眾場所擺攤陳列並以每卷錄音帶一百元及每片CD二百元之價格販賣與不特定顧客,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益,圖牟不法利益,共賺得約七、八千元,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扣得前述盜拷「謝霆鋒V.S.馮德倫謝謝你的愛一九九九卡帶專輯」三捲、「中國娃娃單眼皮女生亞洲全勝版CD專輯」五片、「謝霆鋒V.S.馮德倫國語大碟CD專輯」二片、「謝霆鋒V.S.馮德倫國語廣東精選CD專輯」七片。

二、案經歌萊美公司代表人潘博及大宇公司代表人李岳奇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自白不諱,復經告訴人代理人丙○○、甲○○指訴歷歷,且有右開扣案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

被告所為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甫因同類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仍不知警惕、其犯罪所得、犯罪手段、犯後自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事實欄所述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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