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易,2275,2000112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緝字第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因非法吸用麻醉束,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同年十月五日確定,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多次在桃園市○○○街三十四巷三號三樓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二二六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四公克,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四公克扣案、暨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又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其於五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八六號裁定及勒戒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一六八七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是其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行為前後之低度持有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處,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因非法吸用麻醉品,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同年十月五日確定,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四公克係屬毒品,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 潘 政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 春 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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