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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俊明律師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七0號、第一0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柒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動機具「七七七積分連線彈珠台」、「七七七金美滿彈珠台」、「麻將台」、「招財貓」、「大舞台」各壹台(含IC板共伍片)、代幣貳佰伍拾枚、賭資新台幣柒佰元及洗分記錄簿壹本均沒收;
又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動機具「七七七積分連線彈珠台」、「七七七金美滿彈珠台」、「麻將台」、「招財貓」、「大舞台」各壹台(含IC板共伍片)、代幣貳佰伍拾枚、賭資新台幣柒佰元及洗分記錄簿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其僱用之店長乙○○、早班店員曾添丁、中班店員吳靜怡及莊玉雯、夜班店員游順傑(曾添丁、吳靜怡、莊玉雯、游順傑四人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連絡,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月起,甲○○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一0四號其所開設「環宇便利超市(登記名稱為廷威商行)」之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電動機具「七七七積分連線彈珠台」、「七七七金美滿彈珠台」、「麻將台」、「招財貓」、「大舞台」各一台(含IC板共五片),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店長乙○○及曾添丁等各輪班店員則除在該超市看店銷售商品之外,並兼負責為賭客兌換代幣、洗分兌換現金或獎品之工作。
前開機台均為投幣式,賭客須先兌換代幣,每新台幣(下同)十元可換得代幣一枚。
賭客以其投幣所得之基分憑以押注,若押中則依押得之賠率累積積分,洗分時,賭客得憑贏取之積分以原比例兌換現金或等值商品,若未押中,賭資即歸甲○○等人贏取。
迨八十九年二月五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生效之後,甲○○復另行起意,未依該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仍繼續擺設上開電動機具供賭客賭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晚間七時許,員警張芳名喬裝賭客至上址賭玩「大舞台」機台並贏得積分一千二百分,嗣告知吳靜怡轉知莊玉雯洗分,待由吳靜怡兌換價值一千元之大衛杜夫牌香煙二條、價值二百元之長壽香煙一條交付張員收取之際,張員旋表明警察身分而查獲,當場並扣得前開五台電動機具(含IC板五片)、機具內之代幣二百五十枚、置於櫃台即兌換籌碼處之賭資七百元及甲○○所有供記載各機台開、洗分情形之洗分記錄簿一本。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除該五台機具係甲○○自行擺設乙節,餘情業據被告甲○○、乙○○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共犯曾添丁、吳靜怡、莊玉雯、游順傑供述甚詳,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及該超市(登記名稱為廷威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次查,甲○○於警訊供承:我於八十八年六月頂下這家便利店時即有(該五台電動機具),我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才開機營業等語(見偵字第九0七0號卷第十一頁)。
該五台機具經閒置近五個月之久,甲○○始開機供賭客賭玩,顯見甲○○可但憑己意以決定是否開機營業,職是,倘非係由其本身自負獨享虧盈而與他人無涉,若為另人寄放借地營業,殊無容任甲○○如此恣意閒置該「生財器具」之可能,衡此,該五台機具係甲○○自行擺設之情,要無可疑。
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係「別人寄台」云云,顯違事實,非可採信。
再查,甲○○係前指「環宇便利超市(登記名稱為廷威商行)」之負責人,既然開店販售日常生活用品,當係欲憑此營生,縱令其店內有擺設電動機具與賭客對賭,惟數量僅有區區五台,相較於其所營商店每二個月營業額高達百萬元左右之規模,有該店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七份在卷可按,宛若小巫之見大巫,顯不足以構成其營收之主要來源,至乙○○為甲○○僱用之店長,本職係負責店內商品販售工作,僅兼顧賭資兌換等事項,況其每月均僅領取固定薪資三萬五千元而與賭博之盈虧無涉,此據甲○○於本院審理時述明,因之,茲賭博既非該超市營收之大宗,當然亦非乙○○每月所領取薪資之主要構成部分,由是,自難謂渠二人均係賴賭博為生而以之為常業。
公訴人指渠二人均係以此為業云云,容有誤解,應予敘明。
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二人與曾添丁、吳靜怡、莊玉雯、游順傑等共六人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者,被告二人先後均有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公訴人因誤認被告二人均係賴賭博為生而指渠等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殊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另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上開電動機具供賭客賭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
甲○○所犯右述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甲○○擺設電動機具之台數、其為經營負責人,係主導犯行之實施,犯罪情節較重,可獲取之不法利益亦較豐碩,乙○○僅為受僱員工,係秉承甲○○之指示將命行事,參與實施之犯罪情節較輕且未因此別有所得,渠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電動機具「七七七積分連線彈珠台」、「七七七金美滿彈珠台」、「麻將台」、「招財貓」、「大舞台」各一台(含IC板共五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具內之代幣二百五十枚、置於櫃台之賭資七百元元,則分別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諭知沒收。
另扣案之洗分記錄簿一本,則屬被告甲○○所有,並充為記載各機台開、洗分情形之用,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對甲○○及共犯乙○○二人所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大衛杜夫牌香煙二條、長壽香煙一條於兌換交付給警員張芳名收取之後,已屬張員而非被告甲○○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榮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德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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