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易,2301,200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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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明知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文忠」所持有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四G九二L00六二九八號,原車牌為CR-七二七0號之自小客車來路不明,係屬贓物(該自小客車原為江美珠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在台北縣板橋市民生橋下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施工所前,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取),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五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一二七號後方空地,向林文忠允受上開贓物為之寄藏;

並隨即將其所有之R四-0四七0號車牌懸掛於上開贓車,以避人耳目。

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空地查獲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收受年籍姓名不詳之「林文忠」所交付之CR-七二七0號自小客車,並將其所有之R四-0四七0號車牌懸掛其上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寄藏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是贓物,車牌是林文忠叫伊掛上去的云云。

經查,CR-七二七0號自小客車原係江美珠所有,由其夫乙○○使用,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遭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在臺北縣板橋市民生橋下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施工所前竊取等情,已據證人乙○○在警訊中指訴翔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資料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佐,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無疑。

被告將其所有之R四-0四七0號車牌懸掛於上開贓車,顯係見該車並未懸掛車牌,恐啟人疑竇,故為掩人耳目之舉,足認被告知贓,其所辯:伊不知是贓車云云,委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此前尚無前科,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寄藏贓物,使原主尋找失物平添困難,無異鼓勵財產犯罪,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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