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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前往告訴人乙○○服務之理容院消費而與告訴人乙○○認識,偶有來往。
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被告甲○○、告訴人乙○○二人相偕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七十五號「百戰百勝KTV」唱歌後,告訴人乙○○欲返家,雙方發生不悅,被告甲○○乃以拳腳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左側頭部挫傷、右側頸部挫傷、右手臂挫傷、右手腕瘀傷、右小腿挫傷及瘀傷等傷害。
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滋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世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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