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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一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判處罰金五千元,詎仍不知悛悔。
甲○○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十二巷八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MOM─三五五號之重型機車(價值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得手後供己使用。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甲○○騎乘該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二四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鑰匙一支扣案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一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已有兩次竊盜紀錄及犯罪後供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永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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