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易,2321,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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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訴書誤載八月三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六十五巷「宏國真愛」大廈,因乙○○護送該大樓住戶黃健倫返家,雙方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而互毆,致乙○○受有右面頰瘀紅、左手瘀紅、左手小指挫傷、右前手臂瘀傷等傷害,而許文忠則受有頭皮下血腫、顏面擦傷、鼻部瘀腫、右膝紅腫等傷害,案經乙○○、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乙○○、甲○○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甲○○所涉前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甲○○已當庭撤回其告訴,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斯 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薛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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