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易,2328,2000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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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十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五七三巷五十九號之居住處所,因與其妻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拉扯羅女之身體,並持塑膠杯、鞋子毆打羅女,致羅女左臂受有二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認右揭其曾以手拉扯羅女之身體,致羅女左臂受有二處擦傷之傷害之事實,惟否認伊並有持塑膠杯、鞋子毆傷羅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丟塑膠杯、鞋子過去而已,但是並沒有打到她云云,惟查,被告之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均已坦供綦詳,且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之情節亦相符合,被告上揭辯稱伊未有持用塑膠杯、鞋子毆傷羅女云云,不足採取。

此外,本件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所出具之乙○傷害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右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按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傷害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並另參其品性、素行、告訴人即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 仲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文松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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