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易,2355,200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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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假釋出獄,在假釋中;

其於八十七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三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止,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四五一巷一三0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三公克)。

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七四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並製作筆錄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份在卷,此外,有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三公克)扣案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三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因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有卷附上開刑事裁定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桃所澄衛勒字第00一九0四號函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即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其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其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假釋出獄,尚在假釋中,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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