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係甲○○之弟媳,因乙○○先生已逝世而與綽號「阿華」之男子交往,遭受甲○○責斥,竟與綽號「阿華」之男子及三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蘆竹村十八鄰一八五號前,共同以棒球棍、鐵條等物砸毀甲○○所有車牌NT-一七八一號自小客貨車,使該自小客車之玻璃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甲○○,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嫌云云。
三、惟查被告乙○○所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理時,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乙紙在卷足憑,是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信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一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