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易,2367,20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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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剪刀柄壹支沒收。
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剪刀柄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六00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

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小楊」駕駛渠竊所得懸掛KU—三九四七號車牌之車牌號碼RY—五一八一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牌係戊○○於八十七年四月初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二00號前失竊;

該自用小客車係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十四號旁失竊),攜帶「小楊」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乙支,將鐵門門弓器螺絲轉開,將門拆掉,進入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四一四巷旁之中華電信公司新建中壢長途通信中心倉庫,竊取華建消防有限公司所有之消防器材用之選擇閥配件五十九個(三吋二十四個、二吋三十五個)、減壓片四十個(三吋十六個、二吋二十四個)、噴頭減壓片二百七十二個、噴頭零件二百八十個等物(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二千元),得手後,搬入前揭贓車內藏置。

甲○○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獨自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剪刀柄一支,於同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中正路口附近,破壞丁○○所有車牌號碼GA—二二二一號自用小客貨車右後車門門鎖後,竊取車上香菸二包(價值五十元),嗣經丁○○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剪刀柄一支。

二、甲○○與「小楊」駕駛上開贓車返回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段四二九巷八七弄二八衖三號住處時,甲○○明知上開汽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在上址收受該汽車加以借用,嗣因甲○○於前開時、地竊取丁○○財物而遭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竊盜犯行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並不知道該汽車係贓車云云。

然查:(一)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華建消防有限公司之消防用品零件及被害人丁○○之香菸等情,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華建消防有限公司工務經理乙○○、被害人丁○○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照片二張及進口報單二紙附卷可稽,被告竊盜部分事証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KU—三九四七號車牌係戊○○於八十七年四月初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二00號前失竊;

又車牌號碼RY—五一八一號自用小客車係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十四號旁失竊一節,業據被害人戊○○、丙○○指訴綦詳,並有贓物領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足稽,是上揭懸掛KU—三九四七號車牌之車牌號碼RY—五一八一號自用小客車是來路不明之贓車無訛。

而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綽號「小楊」之男子,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在被告住處前前交予被告使用之情,亦據被告陳述甚詳。

查駕駛自用小客車應隨時攜帶行車執照以供查驗,為人盡皆知之事,然被告卻未向該「小楊」索得行車執照供警查驗,亦未見出示任何合法證照以查判車籍資料之情形下,竟未詳加詢問原因為何,即冒然借用駕駛前開汽車,其情已極為可疑。

且被告無法提供「小楊」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資料以傳訊查證,又其既稱向「小楊」借車,卻供稱無法聯絡「小楊」,則雙方將於何時、地歸還該車殊有可疑,顯與常情有悖。

綜合被告前開所供,其收受上開汽車過程顯與正當借用汽車行徑不合,堪認被告主觀上對前揭汽車是來路不明之贓物應有認識,是被告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及「小楊」將鐵門門弓器螺絲轉開,將門拆掉,該當於毀壞門扇。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被告及「小楊」持以將鐵門門弓器螺絲轉開之不詳工具,既足以將螺絲轉開,將鐵門拆下,顯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剪刀柄一支長約十九公分,係將一般剪刀拆開之半邊,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亦同屬凶器無疑(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著有明文參照)。

核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又收受「小楊」贓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與「小楊」二人間就上揭竊取華建消防有限公司財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甲○○曾有竊盜紀錄,素行不佳,又不思正常工作,其好逸惡勞之心態極為可議,及其動機、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扣案剪刀柄一支,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用以竊取華建消防有限公司財物犯罪用之不詳工具,並未扣案,無法特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永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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