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易,2370,200011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七О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年籍不詳之「阿發」所持有QNU─170號機車乙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為代步之用,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公園內,向「阿發」借用而收受之(含鑰匙乙支)。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甲○○騎用上開機車載同其妻任攸靖,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圓環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乙輛(業據所有人春燕領回)。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春燕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及證人任攸靖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業據被害人李春燕領回上開機車乙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機車乙輛係「阿發」所持有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故予收受騎用,已損及被害人李春燕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其所諭知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晏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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