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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一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甲○○、乙○○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為掩護大陸地區人民前往美國牟利,甲○○則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提供新台幣一萬元為代價,並以計程車搭載有犯意聯絡之乙○○,至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交付中華航空公司(下稱華航)台北飛香港來回機票及台北飛美國洛杉磯之單程機票,要求乙○○至香港辦理華航台北飛美國洛彬磯之登機證交給大陸人士使用,乙○○搭乘華航CI六一三號班機飛往香港,並在香港持前開台北飛往洛杉磯機票,以SHEN SUYEN名義劃位取得華航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編號CI000六班機、台北飛洛杉磯之登機證一張後,於翌日(即十三日),再搭乘華航CI六六六號中華民國航空機上,將該張登機證轉交給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再由該名成年男子,在中正機場轉機室,將前開登機證交付大陸地區人民王容,利用華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即大陸地區人民王容至美國洛杉磯,嗣因王容於當日下午四時許,持登機證欲搭機前往美國,因行跡可疑,經盤查證件而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前開登機證一張,再循線通知乙○○及甲○○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陸人民王容於警訊供稱:伊抵達台灣後,有一名三十多歲男子在轉機處,交付登機證,伊不認識登機證上所載SHEN SUYEN之人,也未曾見過面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一八號卷第十頁),且互核相符,並有前開登機證、被告乙○○持以台北飛住香港之來回機票存根及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二人以交付登機證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
被告甲○○、乙○○與綽號「阿明」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所為上開罪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雖業依指示著手將登機證交給不詳姓名男子轉交給大陸人民王容,惟王容於登機前即被查獲,尚未生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結果,屬於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貪圖近利,甘淪為人蛇集團一員,採分工方式,交付所取得登機證,協助非運送契約所載之大陸人士前往美國,助長偷渡歪風,紊亂國際間管制入出境秩序,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中華航空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編號CI000六班機、台北飛洛杉磯、SHEN SUYEN名義之登機證一張(附於同上偵卷第十三頁),業經被告乙○○交由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再轉交大陸人民王容持用,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乙○○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交付其他不詳之人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予欲非法至日本之中國大陸人民,且由被告乙○○代中國大陸人民填寫入出境申報資料,並搭乘同班飛機帶同該名大陸人民至日本。
因認被告二人另連續犯有刑法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惟查,被告乙○○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被告甲○○交中華民國護照給伊,伊在飛機上再交給大陸人使用云云(見同上偵卷第七頁反面),惟被告乙○○事後翻異前供,辯稱:伊不知係偽造護照云云,被告甲○○亦辯稱:不知牛皮紙袋裝有何物云云。
經查,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交付不詳之大陸人土前往日本之資料,是否果真為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或係他國護照?又偽以何人名義所得之護照等等,並無任何資料可供查證,亦無該名大陸人名證詞可供參佐,況且,被告二人事後均翻異前供,是此部分事實既乏其他必要證據佐證,且被告供詞前後反覆不一,自不得徒憑被告顯有瑕疵之警訊供詞,資為此部分事實之唯一證據。
再者,入出國及移民法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被告二人前揭行為既均在該法公布施行之前,依罪刑法定主義,亦不得援引事後公布法律予以處罰;
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罪嫌,惟公訴人認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與前揭已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 中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梁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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