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易,2375,2000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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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嗣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判決就乙○○竊盜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就搶奪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合併定執行刑為二年二月確定在案(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

又於前開審理期間內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六十二號前,見甲○○使用之RQR-0五六號輕機車停放於該處,而鑰匙漏未取下,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上前將機車發動後駛離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乙○○騎乘上開贓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幸福街口前,為警盤檢查獲,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即機車使用人甲○○在警訊中指訴機車遭竊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領據各一份附卷可稽。

另被告前因自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六日止,在桃園縣境內連續竊盜被害人何建智等人之物,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期間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判決就被告竊盜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為二年二月在案,有上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與本件竊盜犯行係在八十九年八月六日相較,時間相距長達一年,應非基於同一竊盜之概括犯意,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方法、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告前因另案涉嫌搶奪、竊盜,於本院審理期間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此如前述,並無悔改之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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