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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五號
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損壞他人所有之桌椅、大門玻璃、杯盤餐具,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林裕都(民國七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生,為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少年)、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生」、「俊逸」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五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因「阿生」認其因打架遭設於桃園市○○街五二號「電茶頭泡沫紅茶店」內之人報警,乃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共同至上開泡沫紅茶店內,以店內之椅子毀損負責人乙○○所有之桌椅、大門玻璃、杯盤餐具等店內生財設備,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及證人林裕都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嫌,被告與少年林裕都、阿生、「俊逸」及及另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品行、因細故即恣意夥眾尋仇、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金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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