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易,2399,2000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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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變造甲○○汽車駕駛執照上之丙○○相片壹張沒收;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變造甲○○汽車駕駛執照上之丙○○相片壹張沒收。

其餘被訴非法持有刀械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未到案執行,又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上開竊盜所處罪刑三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拘役四十日,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詎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某處,拾得甲○○所有汽車駕駛執照一枚後(侵占遺失物部分業罹追訴權時效),為逃避通緝,將己所有之相片一張,換貼於上開甲○○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變造該特種文書,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在桃園縣龜山鄉○○路遇警臨檢,持上開變造甲○○之汽車駕駛執照供警查驗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甲○○。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後火車站香雞城旁,見乙○○所有車號F九─四一七0號自用小客車未熄火停放上址,(經查,車號F九─四一七0號自用小客車,係乙○○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段五十六巷十七弄十三號地下停車場失竊,內有公事包三個、行動電話一具)竟逕自進入車內駛離而竊取得手。

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九時四十分許,丙○○駕駛上開車號F九─四一七0號贓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一0六號前為警攔獲,丙○○復持上開變造甲○○之汽車駕駛執照供警核對身分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旋為警識破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二紙、車輛竊盜電腦查詢資料、車輛尋獲通報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及變造甲○○汽車駕駛執照一枚扣案可證。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其先後二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變造甲○○汽車駕駛執照上被告相片,係被告所有供變造身分證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經許可,自不詳時間起,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管制刀械蝴蝶刀一支,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蝴蝶刀一支,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尖刀經送鑑驗結果,該尖刀兩側裝置活動刀把,摺合時可將尖刀收藏於兩付刀把之間,翻轉後則刀刃部漏出其外,兩付刀把合成刀炳,刀柄尾部以扣環固定,認屬業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槍砲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查禁之蝴蝶刀,有桃園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桃警保字第六七三九一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相片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

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辯稱:該刀械原即置放在所竊得自用小客車內非其所有等語。

經查:被告迭自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上開蝴蝶刀為其所有,該蝴蝶刀係由上開贓車中起獲,而依被告所供竊取時、地及情節,該贓車顯然前為他人竊取偶停該址又遭被告竊取,被告辯稱該蝴蝶刀係原存在車內一節,並非事理所無。

復參之被害人乙○○失竊該車置放車內之公事包三個、行動電話一具等物,被告亦未加以處理存放車內等情,足見被告被告所辯車上所存物品伊並未詳加檢視,並非無稽,尚難證明被告有非法持有該蝴蝶刀之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罪行,被告所涉犯罪尚屬不能確切證明,就此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資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 祥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沈 秀 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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