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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與乙○○係夫妻,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里○○鄰○○路三二四巷四號住處,因故與乙○○發生口角後,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用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部、雙耳、下唇、右臂、右膝等處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乙紙、照片二張等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益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文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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