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易,2410,20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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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三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確定;

又因麻藥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兩罪合併定執行刑二年三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悟。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0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嗣經通知前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僅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有施用一次,採尿前並未施用云云。

然查:被告上開所採尿液,經送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

又個人施用安非他命後,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附卷可參。

本件被告於被查獲時所排尿液既經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於被查獲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應有吸用安非他命之事實自堪認定,此外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0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從而,被告係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不起訴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亦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前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施用毒品記錄,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自白渠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查,此部分之犯行,除被告自白外,尚乏其他證據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永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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