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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電線剪壹支、活動扳手壹支、開口扳手伍支、六角螺帽扳手肆支、美工刀壹支、十字起子壹支、千斤頂壹個、手電筒壹支及六角螺帽壹個均沒收。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年約三十餘歲綽號「小陳」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下午三時許,由「小陳」提供其所有之手電筒一支、六角螺帽一個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電線剪一支、活動扳手一支、開口扳手五支、六角螺帽扳手四支、美工刀一支、十字起子一支、千斤頂一個等物,進入桃園縣桃園市○○街二一五號現正歇業進行內部改建之「興華保齡球館」內,共同竊取該球館內部改建工程之承包商丙○○所有配置於電氣箱內之銅板及電纜線中之銅線,共計竊得銅線五十公斤、銅板十公斤。
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不知情之甲○○(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應乙○○電話邀約買水到該保齡球館尋找乙○○時,適為丙○○發現,丙○○隨即跟著進入保齡球館內並制止乙○○與「小陳」及報警,乙○○及「小陳」旋趁機逃逸,惟乙○○仍在該保齡球館後面田邊為警逮獲,並扣得前開行竊工具,「小陳」則逃逸無蹤。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是「小陳」叫伊載他到現場去撿銅線,「小陳」叫伊等他,伊沒有偷竊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中供認:「我與『小陳』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下午三時左右,『小陳』告訴我桃園市○○街二一五號興華保齡球館內有一些銅線可以剪下來賣錢,叫我和他一起進去剪銅線,所以我與『小陳』就進入球館內到處找電箱剪銅線(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
警方於現場共查獲我們所拆剪下來的銅板(大小)共九支,重約十公斤,銅線一批重約五十公斤,及我們的工具一批,分別是千斤頂一支、電線剪一支、活動扳手一支、開口扳手五支、六角螺帽扳手四支、美工刀一支、十字起子一支、六角螺帽一個、手電筒一支,那一批工具都是『小陳』帶去的,要用來拆剪銅線的工具(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正面)」等語不諱,且同案被告甲○○及被害人丙○○二人到達現場時亦均看見被告乙○○持一頭尖的、另一端為六角圓頭之活動扳手正在拆配電箱內銅片螺絲,「小陳」則持美工刀在割電纜線之塑膠皮等情,復經甲○○及丙○○二人證述無異(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相片十幀、被害人丙○○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及前揭行竊工具扣案可佐;
又參以被告乙○○於警訊中自承與「小陳」共同持上開工具拆剪該保齡球館內電氣箱中之銅板及銅線後係要加以變賣等情,而該保齡球館現正責由丙○○承攬內部改建工程,且被竊之五十公斤銅線共值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十公斤銅板共值四百元乙節,亦據丙○○於警訊時陳明在卷,並於贓物領據中記載明確,足認被告乙○○與「小陳」所拆剪之前開銅板、銅線具有相當之價值,顯非他人棄置不要之廢棄物。
綜上證據及情節,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嗣後翻異前供,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自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與「小陳」行竊時所攜帶之電線剪一支、活動扳手一支、開口扳手五支、六角螺帽扳手四支、美工刀一支、十字起子一支、千斤頂一個等物,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物,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與「小陳」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電線剪一支、活動扳手一支、開口扳手五支、六角螺帽扳手四支、美工刀一支、十字起子一支、千斤頂一個、手電筒一支及六角螺帽一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同正犯「小陳」所有,業經被告乙○○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指被告甲○○於當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下午四時許加入竊盜,並與被告乙○○、「小陳」等三人持前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螺絲起子、六角扳手、電線剪等物,剪斷電氣箱配置之電纜線,而竊取其中之銅線,嗣於前揭時地隨同被告乙○○一起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該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參與右揭竊盜犯行,辯稱:是乙○○要我買水過去,到那邊後原本是自大門進入,但因找不到他們,所以才又繞到後面進入找他們,然後看到乙○○持起子在拆配電箱之銅片之螺絲,另外「小陳」拿美工刀在割電纜線之塑膠皮,我就把水交給乙○○等語。
公訴人認被告甲○○亦共同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之指述,並有贓物領據附卷及前揭工具扣案可佐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被告甲○○所辯上情,核與同案被告乙○○供述:「甲○○是過來找我聊天,從頭至尾均未參與(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
我要他買水過來給我們喝,他到球館時,球館的主人剛好進來(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背面、第五十頁正面);
我打電話叫甲○○送水給我喝,他沒有參與任何工作(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等情相符,並經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看到他走路在保齡球館附近繞,從球館後面進去,我即跟著自大門進入;
看到甲○○進去,我即馬上停車進去;
我進去時看見乙○○持一頭尖的另一頭是六角圓頭之活動扳手在拆配電箱內銅片螺絲,另外一個人持美工刀在割電線之塑膠皮,甲○○站在乙○○旁約二公尺,不知他有無拿東西(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等語屬實,足認被告甲○○辯稱其僅係應乙○○之邀始買水前往,旋被丙○○發覺報警查獲,洵未參與竊盜等情,尚非虛妄,自難以其同在現場被查獲,即遽而臆測被告甲○○意在行竊並參與分工。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參與竊盜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其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 家 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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