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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依法拘禁之人脫逃,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因犯傷害罪及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八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陸軍第五四二旅營區內,因強取張古娥妹之現金及行動電話,涉嫌觸犯懲治盜匪條例罪,為該旅查獲,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核准將甲○○羈押在案,乃依法拘禁之人。
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因胃痛而至國軍桃園總醫院病監戒護就醫。
竟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五時三十分許,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看守所戒護兵王秉翔因疲憊而睡著,疏於注意之際,自行鬆脫手銬,帶著腳鐐,自上開病監脫逃。
嗣於同日九時三十分許,於上開醫院行政大樓內科急診室,始被捕回。
三、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函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秉翔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押票、調查報告、護理紀錄影本各一份、照片影本六張在卷足憑。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脫逃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兆 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宋 翠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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